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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民初5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马梓宸与江苏万晟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梓宸,江苏万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5242号原告马梓宸。委托代理人王利华。被告江苏万晟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八一中路58号。法定代表人刘卫高,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马梓宸诉被告江苏万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晟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梓宸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晟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梓宸诉称:2012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凤凰美地7栋305室商品房。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4月30日前交付房屋,逾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至2015年3月17日才交付房屋。2015年5月18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分期支付原告违约金38472元但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38742元及利息(以3874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自2015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晟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万晟·凤凰美地7栋305室商品房,房屋建筑面积为89.81平方,每平方4742元,房屋总价425879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4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方式处理:(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付日期第二天起至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又查明:2015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双方在房屋交接时,签订《房屋交接单》一份,主要内容为:“房屋合同约定89.81平方,实测面积89.93平方,面积差异款-569元;约定交房日期2014.4.30,公示交房日期2015.3.17,逾期违约金41012元;两项合计40443元。该费用扣除物业缴费(电梯维护费500元、公摊水电费500元、12个月物业费701元),违约金结算为38742元”。原告在该交接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马梓宸客户购买由本公司开发的万晟凤凰美地7幢305室,《购房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起止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3月17日,共计产生违约金38742元。本公司承诺自客户领取房屋之日起3个月内先支付50%违约金19371元,剩余50%违约金不迟于2015年11月19日前支付完毕。延期支付期间,违约金仍按合同约定的延期计算标准支付利息。如未按本承诺约定,本公司愿承担相应责任,对此客户表示理解并无异议”。被告未能按照承诺书约定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因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承诺书》、《房屋交接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在2014年4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于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根据双方在房屋交接时签字确认的《房屋交接单》及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能够证明双方对于房屋面积差价款、逾期交房违约金及原告应承担的物业费用达成协议,即在扣除原告应补交的面积差价款及物业费用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38742元。因被告未能按照其《承诺书》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万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梓宸逾期交房违约金38742元及利息(以3874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自2015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元,减半收取453元,由被告江苏万晟实业有限公司公司负担(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杨 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雨濛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