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行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四川百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百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西全,王某,许晓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07行终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百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四段**号。法定代表人周松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先茂,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南河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川萍,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月,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文建,四川张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西全,男,汉族,生于1986年12月1日,系本案死者李艳之夫。委托代理人王小茜,女,生于1994年1月31日,系原审第三人王西全之妹。原审第三人王某,男,汉族,生于2010年6月29日,系本案死者李艳之子。法定代理人王西全,住址同上,系原审第三人王宇之父。原审第三人许晓华,女,汉族,生于1963年10月23日,系李艳之母。上诉人四川百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3行初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川百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先茂,被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月、张文建,原审第三人王西全的委托代理人王小茜,原审第三人许晓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艳系原告四川百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在该公司从事装饰设计工作。2015年7月26日上班时间,李艳与同事杨强、黄冬因工作需要去往客户处联系业务,李艳驾驶一辆两轮电动车,搭载杨强、黄冬沿江油市李白大道由马踏飞燕方向往马路湾方向行驶,10点40分左右,行至江油市李白大道“石油大厦路口”地段时,与川B499**号货车相撞,造成李艳当场死亡,杨强头部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黄冬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6日,李艳之夫王西全向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王西全申请时向被告提交了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出具的证明等资料,该证明记载了杨强、李艳、黄冬于2015年7月26日上班时间因工作需要外出联系客户而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被告受理后,向原告��寄了举证通知书。举证期限届满,原告未向被告提交证据,被告审核后,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绵人社工伤字[2015]第522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李艳为因工受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证据否认其于2015年8月21日出具证明的真实性,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所寄举证通知书的邮件被退回或邮件的签收人不是其单位的职工。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人在申请时提供的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出具的证明等资料,已初步李艳因工外出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这一事实。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否认工伤的,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否认第三人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被告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李艳因工外出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这���事实,证据充分,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证据不充分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所寄举证通知书的邮件被退回或邮件的签收人不是其单位的职工。因此,原告主张其未收到被告所送举证通知书,被告的程序不合法,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绵人社工伤字[2015]第5221号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四川百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四川百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四川百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送达限期举证通知错误,确认被上诉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是妄顾事实和法律”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3行初9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绵人社工伤字[2015]第52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采信证据合情合理,判决结果公平合法,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王西全、王宇、许晓华同意被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上诉人四川百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公司职工李艳的死亡不是工伤,应该向被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相关证据,本案现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了原审第三人王西全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5年9月6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上诉人四川百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绵人社工伤举[2015]5032号《工伤举证通知书》,且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及邮寄流程网络截图均证明上诉人四川百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9日签收了该邮件,而上诉人四川百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工伤举证通知书》后,在举证限期内没有向被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且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四川百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四川百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死者李艳系因工受到事故伤害死亡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的规定,李艳应当认定为工伤。为此,被上诉人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绵人社工伤字[2015]第52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四川百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所持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百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琳堤审判员 向 茜审判员 魏继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