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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行终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XX、郭广卫等与平度市公安局、平度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郭广卫,许秀香,平度市公安局,平度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2行终4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广卫。委托代理人李素杰。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秀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汤龙文,局长。委托代理人潘耀喜,平度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庄增大,市长。委托代理人陈玉洁,平度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上诉人XX、郭广卫、许秀香因诉被上诉人平度市公安局、平度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行初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许秀香及郭广卫的委托代理人李素杰,被上诉人平度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潘耀喜,被上诉人平度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9月16日,原告XX、郭广卫、许秀香向被告平度市公安局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平度市公安局2013年7月2日安排大队长韩登强、指导员刘文远参与指挥2013年7月3日凌晨强拆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郭家疃村民房的工作部署。被告平度市公安局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第14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三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存在。2015年11月28日,平度市人民法院法院以被告平度市公安局在庭审过程中既没有提交可以直接证明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掌握的证据,也没有提交其已经履行查找或检索义务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平度市公安局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为由,作出(2015)平行初字第28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被告平度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2日作出的(2015)第14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二、被告平度市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依法对原告XX、郭广卫、许秀香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向被告平度市公安局送达该行政判决书。被告平度市公安局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6)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本机关认为你们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根据《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对于你们申请获取的信息,本机关不予公开。”三原告不服于2016年1月16日向平度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月17日收到原告的申请。2016年1月21日,平度市人民政府通知平度市公安局进行答复;2016年1月27日,平度市公安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资料;2016年3月14日,平度市人民政府作出平政复决字[2016]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平度市公安局作出的(2016)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于2016年3月15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16年3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平度市公安局申请的信息是“平度市公安局2013年7月2日安排大队长韩登强、指导员刘文远参与指挥2013年7月3日凌晨强拆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郭家疃村民房的工作部署”,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的范畴。被告平度市公安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理由正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向被告平度市公安局送达(2015)平行初字第282号行政判决书,被告平度市公安局于2016年1月6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未超过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告平度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复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XX、郭广卫、许秀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XX、郭广卫、许秀香负担。原审宣判后,XX、郭广卫、许秀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的房屋遭被上诉人非法破坏,为了解对上诉人合法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相关信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而被上诉人平度市公安局主张该信息不存在,经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决,责令被上诉人平度市公安局重新作出答复,而被上诉人平度市公安局又称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平度市人民法院故意包庇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导致错误判决。被上诉人平度市公安局的相关人员参与2013年7月3日强拆上诉人合法房屋的行为,安排戒严,组织拘禁,指挥强拆,有序撤离,是有组织、有计划的政府行为,原审法院没有了解行政争议发生的原因,也没有审查证据和待证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受害人家人的证人合乎法理,平度市监察局的答复意见书也能证实被上诉人平度市公安局的行为是政府行为。原审以上诉人申请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为由支持被上诉人平度市公安局的违法行为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平度市公安局辩称,一、我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遵循了法定时限要求。2015年9月18日,我局收到上诉人XX、郭广卫、许秀香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平度市公安局2013年7月2日安排大队长韩登强、指导员刘文远参与指挥2013年7月3日凌晨强拆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郭家疃村民房的工作部署。”我局进行了答复。2015年11月28日,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平行初字第282号判决:撤销我局作出的(2015)第14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责令我局重新进行答复。2016年1月6日,我局重新进行答复作出了(2016)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当日对其进行了邮寄送达。二、我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所告知的内容合法。我局认为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故我局依法告知上诉人对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予公开。综上所述,我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遵循法定时限要求,所告知的内容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平度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2016年1月17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平度市公安局作出的(2016)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责令平度市公安局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因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2016年1月21日,被上诉人作出平政复答字(2016)第39号《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平度市公安局对原告行政复议申请提出行政复议答复并提交证据资料。平度市公安局于2016年1月21日收到平政复答字(2016)第39号《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2016年1月27日向被上诉人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2016年3月14日,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平政复决字[2016]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平度市公安局作出的(2016)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其他行政复议请求,并邮寄送达上诉人。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之规定,上诉人所申请“会议记录”不属于政府信息。因此,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平政复决字[2016]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平度市公安局作出的(2016)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经审查,各方当事人对原审的审判程序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所申请的信息是否为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平度市公安局申请的信息是“平度市公安局2013年7月2日安排大队长韩登强、指导员刘文远参与指挥2013年7月3日凌晨强拆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郭家疃村民房的工作部署”,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的范畴。被上诉人平度市公安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理由正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另,经审查,被上诉人平度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其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原审予以维持也是正确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XX、郭广卫、许秀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奎浩代理审判员  李玉兰代理审判员  高沛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洪峰书 记 员  王周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