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3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刑初3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江苏省灌云县,农民。被告人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30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取保候审,同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24日经灌云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由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6日中午,被告人徐某伙同陆某甲(另案处理)至灌云县下车镇岳河村汪连勤家,窃得汪家停在门前绿色金隆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二人至灌云县同兴镇李庄村往永济村路段,窃得被害人胡某停在路边的银灰色豪爵牌踏板摩托车一辆。经灌云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两车共计价值人民币3290元。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对起诉指控盗窃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6日中午,被告人徐某伙同陆某甲(另案处理)至灌云县下车镇岳河村汪连勤家,窃得汪家停在门前绿色金隆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二人至灌云县同兴镇李庄村往永济村路段,窃得被害人胡某停在路边的银灰色豪爵牌踏板摩托车一辆。经灌云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金隆牌电动车认定价格为1790元,豪爵牌踏板车认定价格为1500元,两车共计价值人民币32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被害人王某、胡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陆某甲、陆某乙、陆某丙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凤山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人民陪审员 侍天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钱 晨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