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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刑初389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中共党员,系衡水市第十三中学教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6]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志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5月1日21时许,酒后驾驶轻便摩托车沿衡水市河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自强街路口西侧,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某、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8.46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及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卫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侯杰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