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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5民初3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段淑珍诉被告张洪杰、朱国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淑珍,朱国明,张洪杰,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3310号原告:段淑珍。委托代理人:李晓丽、支旭东。被告:朱国明。被告:张洪杰。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杨国铮。委托代理人:韩国永。原告段淑珍与被告朱国明、张洪杰、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静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淑珍委托代理人李晓丽,被告朱国明,被告张洪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国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淑珍诉称,2015年11月16日17时10分,被告朱国明驾驶辽AV53**号轿车在沈阳市皇姑区峨眉山路路口人行横道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入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国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76194.42元;护理费1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轮椅);残疾赔偿金1556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国明辩称,我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前我的家人从张洪杰处购买了辽AV53**号车辆,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我借用。对医药费认为,伤者患有糖尿病,住院期间注射胰岛素,所以医疗费主张数额应扣除治疗糖尿病的部分。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000元。被告张洪杰辩称,辽AV53**号车辆在四年以前我就卖给了别人,当时没有更名过户,原告的主张与我无关,我没有垫付。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辽AV53**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因此我公司医疗费用限额已赔满,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17时10分,被告朱国明驾驶辽AV53**号机动车在沈阳市皇姑区延河街峨眉山路路口人行横道处,与行人原告段淑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皇姑区大队认定,朱国明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原告在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骨科病房住院治疗60天,诊断为三踝骨折、冠状动脉粥样性心脏病、糖尿病,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糖尿病饮食,医嘱出院后休息1个月。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76194.4元,其中被告朱国明垫付2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辽AV53**号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洪杰,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6月29日,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辽仁法鉴字[2016]临鉴字第C16070502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段淑珍左胫腓骨骨折的后果评为十级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2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本庭开庭质证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健康权遭受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损失。关于本案赔偿义务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实际侵权人朱国明赔偿。关于张洪杰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朱国明自认张洪杰并非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张洪杰作为登记所有人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故张洪杰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76194.42元医疗费的问题。原告提交的病例与票据相互印证,可证属合理治疗费用,因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10000元,朱国明已赔付23000元,故应由朱国明再行赔偿原告43194.4元。虽被告辩称,原告住院期间记载其患有糖尿病、冠状动脉粥样性心脏病、糖尿病等慢性疾病,但在原告住院治疗外伤期间,需以确保其上述病情稳定为前提条件,因此产生相关非治疗外伤费用,亦属合理,故对于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住院60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原告主张数额合理,予以支持,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用尽,应由朱国明赔偿。关于原告主张13200元护理费的问题。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60天,其提供了护理费发票及护理协议等证据,可证每日支付护理费220元,故护理费共计132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500元交通费的问题。本院考虑原告住院、护理、复诊等情况酌定为5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15563元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评残时年满77周岁,系城市户籍,被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结合伤残等级系数10%计算5年,共计15563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确给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本院原告考虑年纪、伤情等事实,酌定为5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920元鉴定费的问题。鉴定费用系因本次诉讼必然发生,且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主张400元辅助器具费的问题。原告下肢受伤,行动不便,且年龄较大,确有使用轮椅帮助恢复的必要,因无证据证明购买价格,本院酌定为2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段淑珍医疗费10000元(已给付);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段淑珍护理费13200元;三、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段淑珍交通费500元;四、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段淑珍残疾赔偿金15563元;五、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段淑珍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六、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段淑珍鉴定费920元;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段淑珍辅助器具费200元;八、被告朱国明赔偿原告段淑珍医疗费66194.4元(已给付23000元);九、被告朱国明赔偿原告段淑珍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元(原告预付),由被告朱国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美华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明确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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