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1民初3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柏森与二被告王金库、赵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柏森,王金库,赵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原告李柏森与二被告王金库、赵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吉0721民初3713号原告李柏森。第一被告王金库。第二被告赵全。原告李柏森与二被告王金库、赵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来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柏森诉称,第一被告王金库于2011年9月8日向我借款50000元,由第二被告担保,前几年每年给付利息,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第一被告王金库辩称,借款50000元属实,前几年给利息,这几年没给利息,利息部分另外给原告出欠据了。欠款本金50000元没还,暂时没有能力。第二被告是给担保了。第二被告赵全辩称,承认担保了,钱是王金库用的,我也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于2011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由第二被告担保,未约定还款日期,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后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几年的利息,本金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确认第一被告欠原告借款50000元,第一被告应该偿还原告相应的借款。同时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王金库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柏森借款50000元。第二被告赵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第二被告赵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王金库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5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来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宝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