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邹阳全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阳全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113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阳全,男,1974年8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邻水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捉获,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6]1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阳全犯抢夺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阳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7日2时许,被告人邹阳全来到北部新区重庆北站南广场地下广场一公共厕所旁,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欲盗走其放在腹部的黑色双肩背包。被害人王某某发现后,被告人邹阳全强行将双肩包夺走并逃离现场,后被附近民警抓获。经清点,被抢黑色双肩背包内有现金1541.9元、一部价值515元的白色OPPO手机、一部价值5元的白色“MORAL”手机、一部价值50元的灰色“MORAL”手机、一副价值393元的黄金耳钉、一个价值250元的翡翠玉石挂坠、一条价值483元的铂金项链、一个价值5元的铜锌合金挂坠。上述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邹阳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邹阳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提取笔录;清点笔录;扣押清单;发还凭证;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评估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邹阳全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阳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邹阳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抢夺的财物,依法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阳全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邹阳全将现金1541.9元、价值515元的白色OPPO手机一部、价值5元的白色“MORAL”手机一部、价值50元的灰色“MORAL”手机一部、价值393元的黄金耳钉一副、价值250元的翡翠玉石挂坠一个、价值483元的铂金项链一条、价值5元的铜锌合金挂坠一个退赔被害人王某某(已追回并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