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1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饶某与被告四川通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胜付,四川通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1466号原告饶胜付,男,汉族,1966年5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代理人张红霞、丁俊伟,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通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法定代表人卢安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超生、赵迂,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陈正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守亮,男,回族,1968年10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系公司员工。原告饶胜付与被告四川通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邦劳务公司)、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胜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霞、丁俊伟,被告通邦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超生,被告江苏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守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胜付诉称,原告饶胜付系被告通邦劳务公司从被告江苏建筑公司处承包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丽都路“中粮·香颂丽都项目”1#至5#楼杂工班班组。2015年1月14日,原告和被告通邦劳务公司办理了1#至5#楼杂工班班组的结算,确认被告通邦劳务公司还应当支付原告款项共计688355元。2015年2月8日,被告通邦劳务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书载明被告江苏建筑公司尚欠被告通邦劳务公司23851284.99元,被告通邦劳务公司委托被告江苏建筑公司将68835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至今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一年多,但是被告通邦劳务公司未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尚欠原告259855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通邦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7985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7985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万元);二、被告江苏建筑公司在欠付被告通邦劳务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通邦劳务公司辩称,经被告通邦劳务公司核算,欠付原告饶胜付的金额仅为64462.872元,原告主张的金额不正确,同时不应当支付利息。被告江苏建筑公司辩称,原告饶胜付只与被告通邦劳务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与被告江苏建筑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当向被告江苏建筑公司主张支付。截止2016年,被告江苏建筑公司已经向被告通邦劳务公司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调解书和履行情况予以证实,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江苏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且由原告承担保全错误的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通邦劳务公司从施工单位被告江苏建筑公司处承包了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丽都路“中粮·香颂丽都项目”1#至5#楼工程后,原告饶胜付组织杂工班组入场进行了施工。2015年1月14日,原告饶胜付与被告通邦劳务公司形成了《四川通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班组工程量结算清单》,载明原告“班组剩余人工费用688355元”,原告签字确认“同意以上工程量计算及费用结算。本工程费用已计算完毕”。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通邦劳务公司在2015年3月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工程款20万元。2015年6月1日,根据成都市规划管理局就案涉的中粮香颂丽都1-5号楼工程出具的《成都市规划管理局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后,由于被告通邦劳务公司与被告江苏建筑公司未能就双方之间的劳务费用达成一致,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8月27日,在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武侯区建设局和红牌楼街道办事处的协调下,二被告形成《民工工资协调书》,确定剩余劳务款为700万元,载明“拨款总价先换算为60%发放民工工资,如各班组愿意60%领取人工费,希签字为准。”原告饶胜付在该协调书后“杂工组”处签名。2015年8月30日,原告饶胜付出具《承诺书》并签名摁手印,载明“通过和四川通邦建筑劳务公司结算,扣除已收到的劳务费,我班组还剩余劳务费488355.02元未收取。本班组于2015年9月4日领到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四川通邦建筑劳务公司监督发放的劳务费146506.5元,用于专项解决民工工资问题,剩余劳务费146506.5元,在2015年12月31日前由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和四川通邦建筑劳务公司共同监督全部结清。至此我班组的所有工人工资已经全部付清((”2015年9月8日和2016年1月14日,原告饶胜付分别向被告通邦劳务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被告通邦劳务公司支付的人工费146506.5元和82043.64元。2016年1月12日,被告通邦劳务公司和被告江苏建筑公司就剩余劳务工程款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了(2015)成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调解书,明确被告江苏建筑公司尚欠被告通邦劳务公司工程款300万元,在该笔款项支付完毕后,“双方就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终结”。2016年1月,被告通邦劳务公司向被告江苏建筑公司出具《劳务付款承诺书》,载明“我司收到上述300万元款项后,双方之间不再有任何涉及本项目的任何经济纠纷,也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1月14日,被告通邦劳务公司出具《收据》,载明被告通邦劳务公司收到江苏建筑公司案涉工程人工费30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明、《四川通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班组工程量结算清单》、《成都市规划管理局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民工工资协调书》、《承诺书》、《收据》三张、《劳务付款承诺书》以及庭审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通邦劳务公司从被告江苏建筑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原告饶胜付作为实际施工人,带领劳务班组进行了杂工组的实际施工,且工程经验收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被告通邦劳务公司应当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相关劳务费用。经双方结算,被告通邦劳务公司应付原告饶胜付劳务工程款688355元,扣除原告在庭审中确认的被告通邦劳务公司在2015年3月支付的20万元,剩余工程款为488355元。依照原告饶胜付在《民工工资协调书》上签字确认按照“60%领取人工费”和《承诺书》载明的未付金额为488355.02元,被告通邦劳务公司应付款项为293013元,后被告通邦劳务公司分两次向原告饶胜付支付了146506.5元和82043.64元后,被告通邦劳务公司尚欠原告人工费64462.86元未支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通邦劳务公司应当自《承诺书》约定的第二笔款项付款期限届满次日的2016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饶胜付支付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通邦劳务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承诺书》没有说明是按照60%支付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载明了欠付工程款项为488355.02元,支付完两笔146506.5元后“至此我班组的所有工人工资已经全部付清”,而两笔146506.5元相加即是488355.02元的60%293013元,其按照应收劳务款项的60%进行实际收取的意思表示明确无误。此外,对于原告饶胜付称其未在《民工工资协调书》、《承诺书》以及《收据》上签名并摁手印的主张,原告并未举证予以证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饶胜付要求被告江苏建筑公司在欠付被告通邦劳务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在被告江苏建筑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向被告通邦劳务公司支付了300万元工程款后,双方的权利义务终结,被告江苏建筑公司就案涉工程已无欠付通邦劳务公司的工程款;同时,被告江苏建筑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包方,并不是发包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中的发包人,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通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饶胜付支付剩余工程款64462.8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64462.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饶胜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8元,保全费1970元,共计7618元,由原告饶胜付负担5863元,被告四川通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田怡人民陪审员 郑 军人民陪审员 方开翼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颜钰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