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2民初3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牛云与王建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云,王建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3351号原告牛云,女,汉族,1954年6月9日生,山西省屯留县人,高中文化,已退休,现住昆明市五华区华山西路水晶宫大梅园巷*号*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5301111954********。委托代理人和丽,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建辉,男,汉族,1949年9月2日生,湖北省武汉市人,大专文化,已退休,现住昆明市西山区春苑小区春华里**栋*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5301111949********。原告牛云诉被告王建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和丽、被告王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云诉称:被告系原告前夫,二人育有一女。1998年3月16日,原、被告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调解后自愿离婚。昆明市春苑小区春华里42-402号房屋(面积50.12平方米)原是原、被告之女与女婿自行居住的房产,后牛云向其女婿购买了该房屋,并于2016年3月29日取得了该房屋的房产权证(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2016361**号),成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然而,原告在接收该房屋时发现其已被被告强行占用,虽经原告多次主动与被告交涉要求其搬离,但被告对此不予理睬,仍继续强行占用该住宅。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现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搬离原告位于昆明市春苑小区春华里42-402号的房屋,并保证住宅内原有主要生活用品保留原样不被损坏;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搬离之日止的占用费(按每月1000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辉答辩称:1、被告系本案诉争房屋的出资者,如要被告搬离房屋,原告须向被告补偿10万元,并向被告支付自2011年12月起至搬出之日止的看管房屋及屋内物品的费用,费用按每月500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牛云就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民事调解书。欲证明原、被告已离婚,已不存在夫妻关系。二、1、房屋登记簿查阅摘抄表;2、房屋所有权证。以上证据欲证明原告系昆明市西山区春苑小区春华里42-40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三、接处警登记表。欲证明被告至今强占原告房屋,拒不搬离的事实。四、公证书。欲证明春苑小区春华里42-402号房屋系原告所有。经质证,被告王建辉对原告牛云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三,提出警察未联系过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公证书显示的房屋交易价格不合理,且原告仅实际支付10万元购房款,与公证的交易价格不一致,故春苑小区春华里42-402号房屋不应归原告所有。被告王建辉就其提出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一份,欲证明:1、原告非法取得春苑小区春华里42-402号房屋的所有权。2、被告也是该房屋的出资人之一,该房屋不应由原告单独享有所有权。经质证,原告牛云提出被告王建辉提交的证明系证人证言,证明上签字的证人未出庭作证,原告无法核实签字捺印是否是证人所签,故被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并提出即使证明的“三性”符合法律要求,但也与本案无关,如果被告认为其是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应该另案主张。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材料,其特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者相互联系,缺一不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民事调解书)、证据二(房屋登记簿查阅摘抄表、房屋所有权证),形式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要求,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已于1998年离婚,原告系春华里42-402号房屋所有权人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接处警登记表),加盖有昆明市公安局梁园派出所的公章,形式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要求,被告虽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对该份证据本身所固有的真实性予以推翻,故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公证书),形式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要求,被告仅对该份证据提出原告未按公证的交易价格支付购房款的质证意见,但对证据的真实性未举证予以推翻,故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建辉提交的《证明》,形式应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牛云与被告王建辉于1998年离婚。2016年3月28日,原告牛云与案外人黄鹏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公证,约定原告向黄鹏宇购买位于昆明市春苑小区春华里42-402号房屋。2016年3月29日,昆明市春苑小区春华里42-402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牛云,无共有权人。目前,该房屋由被告王建辉占有、使用。2016年5月24日,原告牛云以被告王建辉非法占有其所有的房屋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搬离原告位于昆明市春苑小区春华里42-402号的房屋,并保证住宅内原有主要生活用品保留原样不被损坏;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搬离之日止的占用费(按每月1000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昆明市春苑小区春华里42-402号房屋新编门牌号为春苑小区春华里14幢3单元402号。本院认为,原告牛云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为昆明市春苑小区春华里42-40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其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被告王建辉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的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故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搬离位于昆明市春苑小区春华里42-402号房屋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按每月1000元,支付占用费的主张,因原告对其提出的该项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原告提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保证住宅内原有主要生活用品保留原样不被损坏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房屋内的生活用品状况及物品权属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应向其补偿10万元并支付看管房屋费用的抗辩主张,因被告对其提出的抗辩主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昆明市春苑小区春华里42-402号房屋一套返还给原告牛云;二、驳回原告牛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王建辉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牛云);其余诉讼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牛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孙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