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21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曾建平与俞开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建平,俞开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1民初1075号原告:曾建平,男,196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俞开辉,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曾建平与被告俞开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开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俞开辉偿还借款14214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0日,俞开辉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曾建平借款192140元,分期已还款5万元,尚欠142140元至今未还。俞开辉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曾建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借款人为俞开辉的《借条》原件一张,其正文内容为“兹向曾建平借人民币壹拾玖万贰仟壹佰肆拾元正(192140)”,该借条有俞开辉的签名与指模;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出具的《历史数据查询单》一份,其上载明,2013年5月11日,通过曾建平账户转给俞开辉账户533700元。原告陈述,当时借款是533700元,后陆续归还部分,上述的借条是以后补写的。俞开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行放弃抗辩权。曾建平提供的上述证据,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确有关联,且经当庭举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曾建平的起诉状、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11日,曾建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俞开辉账户533700元。2015年4月10日,俞开辉向曾建平出具了借条一张,确认尚欠曾建平借款192140元。借条出具后,俞开辉陆续返还曾建平5万元。本院认为,曾建平与俞开辉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俞开辉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违约,曾建平要求俞开辉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曾建平要求俞开辉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能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俞开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俞开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曾建平借款14214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7日始至还清借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俞开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4元,由曾建平负担300元,俞开辉负担3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球生代理审判员 刘小荣人民陪审员 李阳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吴紫晔附注: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