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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3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钟锋和合同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锋和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3刑初318号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锋和,男,1992年3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畲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3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武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上杭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凤光,福建儒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公刑诉(2016)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锋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柳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锋和及其辩护人李凤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晚,被告人钟锋和与被害人李某(男,60岁,住上杭县白砂镇东塘村社唐路12号)协议由被告人钟锋和向被害人李某购买生猪。次日上午,被告人钟锋和联系收购生猪的赖某一同前往上杭县白砂镇东塘村李某的养猪场,在赖某同意购买后,被告人钟锋和与李某协议以9.1元/斤的价格购买十四头生猪。当天傍晚在李某的养猪场,被告人钟锋和假意许诺李某会在交易后半个小时将购猪款通过手机银行转账支付给李某,骗得李某信任后,被告人钟锋和将总重2805斤价值人民币25525元的十四头生猪装车运走卖与赖某。后被告人钟锋和为逃避李某索要购猪款而将手机关机和变更联系方式,并将赖某支付的生猪款人民币23842元用于其个人挥霍。经鉴定,该十四头生猪价值人民币25245元。另查明,被告人钟锋和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25500元,被告人钟锋和的行为取得被害人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经查属实。被告人钟锋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银行存款明细账,通话清单,本院的刑事判决书,永安监狱出具的罪犯档案资料等书证;证人赖某、周某、黄某1、黄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上杭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锋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245元,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锋和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钟锋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钟锋和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钟锋和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钟锋和因本案在刑事拘留前被羁押的一日予以折抵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锋和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胜佳人民陪审员  吕 云人民陪审员  郭文广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伍玉榕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