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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21民初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崔柳与赫忠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柳,赫忠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21民初664号原告崔柳,女,满族,1997年11月22日生,系学生,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朱向东,系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赫忠峰,男,满族,1978年5月28日生,无业,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企业负责人王中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威,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柳诉被告赫忠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向东、被告赫忠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柳诉称:2016年1月4日6时10分,被告赫忠峰驾驶轿车沿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客运站转盘迎宾路路口人行横道上时,车辆将行人崔柳撞倒,造成崔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县公交认字(2016)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赫忠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9833.48元、误工费3505.92元(44天*79.68元/天=3505.92元)、护理费3505.92元(44天*79.68元/天=3505.92元)、伙食补助费540元(县医院8天*30元/天=240元、市医院6天*50元/天=300元)、交通费1100元、医疗器械费1300元(矫形具1200元、拐杖100元);2、被告给付原告伤残赔偿金58164元、精神抚慰金8724.6元、二次手术费8500元、鉴定费1570元,以上两项合计96743.92元,扣除被告赫忠峰垫付的500元医疗费,合计96243.9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赫忠峰辩称:对事实经过没有异议,对原告崔柳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因原告系学生,学生不应该有误工费,若主张补课产生的费用,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交通费数额过高,同意负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比如乘坐快客产生的费用;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不同意负担;原告购买医疗器械产生的1300元花费没有发票确是由于被告赫忠峰授意为了节省费用,只要收据即可;被告赫忠峰已经为原告垫付了500元住院押金,这部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扣除后直接给付被告赫忠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17日-2016年4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关于医疗费,原告崔柳在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陪护床费用161元不合理,应予剔除;2016年2月18日和2016年3月25日各有两张医疗费票据,该费用发生于原告出院之后,且没有相关医嘱,不同意赔偿。关于误工费,原告系在校学生,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关于护理费,原告共计住院14天,同意按照护理天数为14天进行赔偿。关于交通费,同意赔偿原告入院及出院的正常交通费用,但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医疗器械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同意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6时10分,被告赫忠峰驾驶轿车沿本溪满族自治县观音阁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客运站转盘迎宾路路口人行横道上时,车辆将行人原告崔柳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本溪满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本县公交认字(2016)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赫忠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治疗伤情在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左踝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4034.79元,其中包含陪护床费161元,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原告为手术治疗转院到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6天,诊断结果为右内踝骨折,花医疗费5499.09元,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均为原告父亲崔景刚,城镇居民户口。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自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医嘱每月复查X光片,视复查情况适时拆除支具、负重,指导功能锻炼,取内固定;观察患肢末梢感觉、运动、血运,病情变化随诊;休息一个月。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在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复查X光片,花医疗费149.8元;于2016年3月25日复查X光片,花医疗费149.8元。以上医疗费合计花费9833.48元。原告受伤时系高三在校学生。被告赫忠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15日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二次手术费用预估为8500元。鉴定费为157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用清单、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诊断书、转诊审批表、辅助医疗器械收据、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辽大司鉴[2016]法医临鉴字第09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人员户口本复印件、交通费证实及发票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崔柳在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所受人身及财产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赫忠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2016年1月4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在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4034.79元、自2016年1月13日至2016年1月19日在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5499.09元有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诊断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在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陪护床费用161元无法律依据,不予赔偿;原告在2016年2月18日和2016年3月25日在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复查X光片所花医疗费用有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为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已经产生的医疗费用,本院支持共计9672.48元。关于误工费,由于原告系高三在校学生,原告以误工费的主张其因补习功课支付的必要费用,属主张的费用项目名称不对,但结合原告系高三在校学生的情况,休养一个月期间无法参加正常课堂教学,原告休养期间距离高考仅剩几个月,故原告主张为补习功课而自行支付了必要的费用,合情合理,本院酌定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支持3000元(30天×100元/天)。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16年1月11日委托亲属到沈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询问病情花费300元,因无租车必要,本院支持其乘坐动车及公共汽车所花费用,酌定往返90元为宜;由于原告在2016年1月13日时伤情较重,打车到本溪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及出院有其必要性及合理性,但入院及出院各花费300元交通费显然过高,本院酌定支持入院及出院交通费共计200元;原告到沈阳鉴定时距离其出院已经有四个多月的间隔,医嘱休养期间已满,故在鉴定时打车前往没有必要性,本院支持其乘坐动车及公共汽车所花费用,按一人陪同标准计算,酌定往返180元为宜,故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共计支持470元。关于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论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医疗辅助器械费收据虽不是正式发票,但被告赫忠峰当庭自认系其授意为节省花费不要发票,且该项费用是治疗的合理费用,应当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用,被告赫忠峰辩称应当待原告实际发生手术确定费用后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就此项费用已委托司法鉴定部门进行鉴定,被告赫忠峰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也予以认可,应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672.48元,补课费3000元(30天×100元/天),伙食补助费540元(8天×30元/天+6天×50元/天),护理费1115.52元(79.68元/天×14天),交通费470元,医疗辅助器械费1300元(矫形具1200元、拐杖100元),二次手术费8500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29082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8724.6元(29082元×3年×10%),鉴定费1570元,合计93056.6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中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8712.48元超过了该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扣除交强险限额1万元后剩余8712.48元应由被告赫忠峰予以赔偿。扣除被告赫忠峰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元,被告赫忠峰现应赔偿原告8212.48元。原告的补课费、医疗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合计74344.12元均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赔付。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柳合理损失82774.12元;二、被告赫忠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崔柳合理损失8212.48元;三、驳回原告崔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6元,由原告崔柳负担84.5元,被告赫忠峰负担2121.5元。鉴定费15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惠人民陪审员  吕 军人民陪审员  徐 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馨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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