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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民终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霞、霍俊虎、张晓丽与被上诉人山西省沁县中学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霞,霍俊虎,张晓丽,山西省沁县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民终9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霞,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霍俊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葛新宏,山西沁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丽,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杰伟,男,汉族,系上诉人张晓丽之夫。委托代理人冯锦华,男,山西省和顺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沁县中学。法定代表人赵树川,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张庆伟,山西省沁县中学教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彤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申青平,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霞、霍俊虎、张晓丽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2014)沁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霍俊虎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新宏,上诉人张晓丽的委托代理人王杰伟、冯锦华,被上诉人山西省沁县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张庆伟,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青平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张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张霞、霍俊虎的女儿霍炳羽是沁县中学初中部281班学生。被告张晓丽是沁县中学初中部教师。2013年6月30日,沁县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沁县教育局下发沁纠办发(2013)2号文件,严禁学校、教师举办各类有偿补课班。2013年7月4日放暑假时,沁县中学向学生发放的《家长通知书》要求学生不要到河边、池塘边等危险地方玩耍,同时要求教师不利用假期举办有偿补课班。张晓丽向沁县中学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决不在节假日做有偿补课等有悖法规、有损形象的事。2013年7月8日,张晓丽在西湖附近的西苑大餐厅举办补习班,向每个补习学生收取200-400元不等的补课费。霍炳羽自愿参加该补习班,因霍炳羽未及时交纳补课费,张晓丽几次向霍炳羽及霍炳羽父母追要补课费,2013年7月25日,霍炳羽支付张晓丽补课费400元。2013年7月25日霍炳羽补课结束后到西湖水库边玩耍,不幸掉入水库溺水死亡。2014年5月19日,沁县教育局下发沁教字(2014)22号文件,决定:沁县中学监管失职,通报全县。教师张晓丽违规补课,违反县纠办,县教育局关于暑假期间禁止教师补课的通知精神给予张晓丽记过处分。关于霍炳羽死亡的赔偿问题一直未予处理。2014年9月30日,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晓丽、沁县中学、人保财险长治公司赔偿各项损失532323.5元。沁县中学在教师出具不有偿补课承诺书后,未采取任何监管落实措施。张晓丽举办补习班,未对参加补课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管理。沁县中学于2012年9月1日为包括霍炳羽在内的1194初中部学生投有校方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31日24时止。原审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霍炳羽溺水身亡发生在暑假期间,沁县中学在放暑假时发放的家长通知书中明确告知学生不要到河边等危险的地方玩耍,并要求教师出具了书面的不做有偿补课的事的承诺书,沁县中学尽到了自己的职责,对霍炳羽死亡事件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人保财险长治公司是在沁县中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沁县中学不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长治公司也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晓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规定和学校的规章制度,未经审批举办以盈利为目的的补课班,办理期间也未对参加补课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管理,霍炳羽的死亡虽与张晓丽违法举办补习班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但与其违法办班有关联,对霍炳羽的死亡,应予适当补偿。原告方明知张晓丽举办补习班违法仍让女儿参加该补习班,对霍炳羽身亡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霍炳羽死亡的损失有丧葬费23203.5元,死亡赔偿金损失4491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元,共计504323.5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八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晓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霞、霍俊虎补偿费50000元。二、山西省沁县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3元,由原告张霞、霍俊虎负担5123元,被告张晓丽负担4000元。判后,张霞、霍俊虎、张晓丽均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张霞、霍俊虎上诉称: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由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丧葬费等各项损失504323.5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00元,余款由张晓丽和山西省沁县中学连带赔偿。上诉人张晓丽上诉称:其办补习班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霍炳羽的死亡与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二审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山西省沁县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裁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霞、霍俊虎之女霍炳羽系山西省沁县中学初中部281班学生,张晓丽系山西省沁县中学初中部教师。2013年7月8日,张晓丽在沁县西湖附近的西苑大餐厅举办补习班,并向每名补习学生收取200-400元不等的补课费,其中张霞、霍俊虎之女霍炳羽也自愿参加了该补习班,因霍炳羽未及时交纳补课费,张晓丽几次向霍炳羽及霍炳羽父母追要补课费,在2013年7月25日,霍炳羽支付了张晓丽补课费400元。2013年7月25日霍炳羽补课结束后到沁县西湖水库边玩耍,不幸掉入水库溺水身亡。本院认为,霍炳羽溺水身亡时是发生在暑假期间,山西省沁县中学在放暑假时已向学生发放了《家长通知书》,并在该通知书中明确告知学生不要到河边、池塘边等危险地方玩耍,同时也要求教师出具了书面的不做有偿补课的《承诺书》,山西省沁县中学已尽到了教育的职责,对霍炳羽溺水身亡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虽山西省沁县中学于2012年9月1日为包括霍炳羽在内的1194名初中部学生投有校方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31日24时止,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是在山西省沁县中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才能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山西省沁县中学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张晓丽违规举办以盈利为目的的补习班,并在举办期间也未对参加补习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管理,故对霍炳羽的身亡,应予适当补偿。另张霞、霍俊虎明知张晓丽未经审批举办以盈利为目的的补习班,仍让其女儿参加该补习班,故对霍炳羽的身亡也存在过错,其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基此,上诉人张霞、霍俊虎、张晓丽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9893元,由上诉人张霞、霍俊虎承担8843元,由上诉人张晓丽承担10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瑞审判员 张路伟审判员 杨利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左樱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