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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民申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欧祖明与重庆航发嘉涪电力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欧祖明,重庆航发嘉涪电力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6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欧祖明,男,汉族,1961年10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航发嘉涪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法定代表人:赖成果,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欧祖明因与被申请人重庆航发嘉涪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发嘉涪电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欧祖明申请再审称:航发嘉涪电力公司是非法侵权行为,存在过错;欧祖明的损失客观存在是经过政府现场救援和调查后确认的,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欧祖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一,关于航发嘉涪公司属下的渭沱电厂开闸放水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渭沱电厂因技改需开闸放水,其事前向地方海事部门去函请求协调过往船舶、当地居民做好相关安全工作,且开闸放水前,按照操作规程鸣笛预警且《渭沱电厂闸门运行记录》表明渭沱电厂开闸放水系常态。根据当日开闸记录,水位变化也并非骤降而是缓降。欧祖明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航发嘉涪公司的行为存在过错。第二,关于欧祖明的损失金额问题。首先,欧祖明没有提供政府有关部门经调查核实后正式确认的具体损失金额;其次,欧祖明举示了送货单等证据材料拟证明其损失,但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核实,故原判未采纳该证据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之规定,欧祖明的损失应由被告航发嘉涪公司和欧祖明双方分担。在欧祖明无法对损失举证的情况下,原判酌定支持20000元并无不当。故对欧祖明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欧祖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欧祖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傅 燕代理审判员 夏 曦代理审判员 吉守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