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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民终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侯士发与广水市郝店镇郝店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士发,广水市郝店镇郝店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民终3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士发,男,195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水市郝店镇郝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承明,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和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男,该村委会副主任。上诉人侯士发因与被上诉人广水市郝店镇郝店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广水市人民法院(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士发、被上诉人广水市郝店镇郝店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和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士发上诉请求:请求根据中央政策追回我承包的责任田,以便落实土地政策,赔偿我十几年的损失8000元。事实和理由:我系广水市郝店镇郝店村的村民,村委会未经我的同意,将我的责任田收回分给他人耕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广水市郝店镇郝店村民委员会辩称,1、侯士发就土地承包权直接到法院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依法应予驳回。2、侯士发说未经本人同意,村委会把他的责任田分给他人不成立。当时种田需要交纳摊派款,很多人都不想要田。侯士发因在应山做生意,不想要田,他的田由村里群众均分。侯士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公正裁决。侯士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我是广水市郝店镇郝店村的村民,该村发包给我的田地,我一直耕种至1998年上半年。后郝店村村委会未经我同意随意将我的责任田收回,分给他人耕种。我是郝店村的村民,要生活,要耕种田地,这是我的权利。我多次向相关单位反映,要求有关部门解决,但一直没有结果。我曾经为保卫祖国流血流汗,请按国家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湖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给予照顾,为民做主,落实土地政策,依法追回我承包的责任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侯士发原系广水市郝店镇郝店村村民。1996年7月,侯士发从郝店镇郝店村搬到应山城区居住。1999年7月,侯士发的家人也从郝店镇郝店村搬到应山城区居住,其子女的户口迁至广水市应山西城派出所。1998年该村进行土地二轮延包时,侯士发因外出做生意,口头同意不要求耕种田地,也不承担摊派款。2015年12月20日,侯士发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返还首轮土地承包时发包给其耕种的责任田。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侯士发要求广水市郝店镇郝店村民委员会返还已发包给其耕种的责任田,因侯士发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首轮土地承包时已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故对侯士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侯士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侯士发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999年8月30日,上诉人侯士发将其子女侯春、侯婷、侯嫚的户口由广水市郝店镇郝店村迁至广水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上诉人侯士发仍是广水市郝店镇郝店村村民。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侯士发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广水市郝店镇郝店村民委员会返还已发包给其耕种的责任田,现侯士发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原已实际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原所承包土地的位置、面积、四至界限等相关事实,侯士发上诉请求追回承包的责任田的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明,其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侯士发上诉请求广水市郝店镇郝店村民委员会赔偿8000元损失,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此受到了损失,该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第三项规定,对外出农户中少数没有参加二轮延包,现在返乡要求承包土地的,要区别不同情况,通过民主协商,妥善处理。如果该农户的户口仍在农村,原则上应同意继续参加土地承包,有条件的应在机动地中调剂解决,没有机动地的可通过土地流转等办法解决。本案中,侯士发仍是广水市郝店镇郝店村的村民,其要求落实土地政策,追回其承包的责任田的请求,可由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综上所述,侯士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依法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明审判员 孙 峻审判员 尚晓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万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