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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6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彭勇与陈伟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勇,陈伟基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6297号原告彭勇,男,汉族,1965年11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山县。被告陈伟基,男,汉族,1986年7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彭勇诉被告陈伟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春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返还工程款83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在长信东海银湾承包了一个施工工程,被告把该工程中的电工工程分包给原告。2014年被告会龙新村二巷12号自己家里需要做电工工程,也承包给原告做。这两个电工工程加起来除去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尚欠原告8300元。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举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信息查询表;2.《欠条》等证据原告提供了原件予以核对,本院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手机短信聊天记录,虽然原告向本院当庭出示手机,但聊天记录可以进行删减,而被告缺席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6日,被告陈伟基向原告彭勇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本人陈伟基欠彭勇工程款8300元大写:捌仟叁佰元于2016年4月30日前全额归还特此立条欠款人陈伟基2016.2.6440603198607043718张槎上会村12号”。庭审中,原告陈述2013年被告在佛山市禅城区的长信东海银湾承包了一个施工工程,被告把该工程中的电工工程分包给原告。2014年被告自己家里需要做电工工程,也承包给原告做。这两个电工工程加起来除去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尚欠原告8300元。出具上述《欠条》后,被告未依约履行,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装饰装修合同,但原告已实际施工完毕,且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确认上述事实,故双方已形成了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认定无效。本案中,因原告属于个人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其与被告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根据上述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同时,上述解释还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已向原告出具确认涉案工程款的《欠条》,被告亦无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诉请予以反驳,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83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伟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勇支付工程款8300元。如果被告陈伟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伟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春桂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原本与本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萧 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