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04民初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湛江市坡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头信用社与庞世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坡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头信用社,庞世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4民初第547号原告湛江市坡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头信用社。住所地:湛江市坡头区龙头镇龙广路。负责人庞卫壮,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黄永红,男,汉族,1970年4月2日生,系龙头信用社职员。被告庞世章,男,汉族,1949年7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原告湛江市坡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头信用社(以下简称龙头信用社)诉被告庞世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头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永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世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头信用社诉称,被告庞世章分别于1994年7月6日及8月9日向原告借款两笔共4000元,用于购买建筑材料,均于1995年1月30日到期。被告借款后不守信用,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庞世章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两笔借款利息分别为:1、以2000元为基数,自1994年8月9日至19日,按月利率14.64‰计算;自1994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2、以2000元为基数,自1994年11月14日至1995年1月30日,按月利率14.64‰计算;自1995年1月3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庞世章不作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2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2、《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对本案贷款的催收情况。经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4年8月9日,被告因需款购买建筑材料,向原告借款2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1994年8月9日至19日,利息按月利率14.64‰计算,逾期还款则利息加收20%;1994年11月14日,被告又因需款购买建筑材料,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元,借款期限为自1994年11月14日至1995年1月30日,利息按月利率14.64‰计算,逾期还款则利息加收20%。原、被告双方分别于借款当日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代借据)》。合同签订后,原告龙头信用社依约分别两次将2000元共计4000元出借给了被告庞世章。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庞世章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清偿利息。2014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收本案贷款,但被告仍没有归还本金及清偿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龙头信用社与被告庞世章签订的两份《贷款合同(代借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该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已依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但是,被告在贷款期限届满后一直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应承担引起本案纠纷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4000元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分别请求借款期限内(即自1994年8月9日至19日及自1994年11月14日至1995年1月30日)的利率按每月14.64‰计算,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逾期利率(即分别自1994年8月20日及1995年1月31日起)按每月9‰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14.64‰加收20%计算,按该方法计算的逾期利息过高,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庞世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世章尚欠原告湛江市坡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头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元及利息(1、以2000元为基数,自1994年8月9日至19日,按月利率14.64‰计算;自1994年8月2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以2000元为基数,自1994年11月14日至1995年1月30日,按月利率14.64‰计算;自1995年1月3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将上述1、2两项计算所得予以累加),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庞世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木荣审 判 员 林小红审 判 员 严 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何丽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