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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24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24民初888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1993年3月23日生,住内蒙古清水河县。被告张某乙,男,汉族,1991年9月15日生,住兴和县。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烨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4日,原、被告在兴和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登记结婚,确立了婚姻关系。婚后双方育有一女,现年4周岁。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婚后常年无所事事,游手好闲,对家庭很少顾及,且动辄就打骂原告和孩子,实施家庭暴力,根本未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责任。更甚者还强迫原告去卖血,以赚钱维持家庭生活,给原告身体上、精神上、感情上都造成极大伤害。原告为了家庭的和谐、念及孩子年幼,一直对其忍让,但被告从无悔改表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给我一次机会,我好好表现,并且我写个保证书。原告起诉的不是事实。我不是不做营生,就是这几年钱不好挣。我没有打骂过原告和孩子也没有让原告出去卖过血。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并按乡俗典礼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一女儿张某,现年4周岁。双方于2014年7月4日在兴和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愿意悔改,希望原告能给一次机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无大的原则性矛盾,被告也表示改正自己的缺点,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考虑孩子健康成长,是有和好可能的。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烨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乔海静附释法律文书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