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民终2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飞与韩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飞,韩锋,丁小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民终28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飞,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锋,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委托代理人杨明松,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小敏,贵州省仁怀市人,住仁怀市。上诉人陈飞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5)仁民初字第05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韩锋在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四转盘金星公司的办公室内书写了一张借条,载明:“因本人韩锋修建房屋需要,特向陈飞借款人民币现金大写肆拾柒万元(470000.00)整,初步定于三个月内还清”。当天,韩锋向仁怀市公安局盐津派出所报警,称陈飞要求其还剩余利息并加以威胁。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不是亲戚关系,仅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不久。另查明,韩锋、丁小敏至今未修建房屋,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林园社区租房居住,且丁小敏对韩锋在陈飞处借款不知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庭审中,陈飞提供了韩锋出具的借条佐证,但韩锋辩称该借条是受陈飞胁迫所写且曾报警处理过,并未实际收到陈飞提供的借款,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结合双方均认可不属于亲戚关系而仅仅是他人介绍认识不久,且韩锋、丁小敏至今未修建房屋,陈飞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款项交付的事实,故对韩锋、丁小敏关于借款并未实际产生的辩称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陈飞要求韩锋、丁小敏返还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75元(已减半收),由陈飞承担。宣判后,陈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否定借条的真实性,其主张受到胁迫无证据予以证明,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报警记录仅是被上诉人个人的陈述,不能作为上诉人胁迫被上诉人的证据使用;上诉人有经济能力为被上诉人提供47万元的借款,在二审中将提供银行流水作为证据;借款是否用于建房不是本案认定借款实际未交付的依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韩锋答辩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丁小敏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经审查,首先,陈飞在一审中仅提供借条作为债权凭证,主张系多次现金支付,未提供交付借款的转款依据、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证明已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加之47万元借贷金额较大,大额资金借贷采用现金支付方式也不符合当地一般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陈飞亦未提供依据证明其具备提供借款的经济能力和借贷资金来源;其次,双方均认可不属于亲戚关系而仅是经他人介绍认识不久,同时,陈飞在二审中亦未提交其在上诉状中所称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且该项上诉理由与其在一审中所作出的“多次现金支付借款”的陈述相悖。综上所述,依据陈飞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陈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定。韩锋、丁小敏抗辩借款未实际发生并作出了合理说明,且提交了“接处警登记表”予以佐证,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陈飞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上诉人陈飞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莉审 判 员 张洁代理审判员 张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