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81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何成与郭宝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成,郭宝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81民初1403号原告:何成,男,1974年6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被告:郭宝,男,1974年6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原告何成与被告郭宝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6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魏新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宝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从我处购买轮胎两条,价款3000元,出具欠条1张,该款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欠条1张,以证实被告欠其价款3000元。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轮胎两条,价款为3000元,被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何成轮胎费两条3000元”。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接收货物后应���约支付价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宝支付原告何成价款3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魏新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丽霞(2016)宁0381民初1403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