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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81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开锋与被告陕西中九尊实业有限公司、杨武军、马顺利、陕西宝佳骊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开锋,陕西中九尊实业有限公司,杨武军,马顺利,陕西宝佳骊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81民初428号原告:陈开锋,男,1977年1月25日生,汉族,现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早阳乡台竹村*组。身份证号码:6124011977********。委托代理人:彭晓荣,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欢,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中九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秦孟街**号。注册号:610000100174173。法定代表人:蒋君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武军,男,1971年10月20日生,汉族,现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双河场乡海慧寺村*组。身份证号码:5110221971********。委托代理人:胡智国,兴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顺利,男,1957年6月20日日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泾阳县泾干镇湖滨路*号。身份证号码:6104231957********。被告:陕西宝佳骊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区西交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玉宝,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开锋与被告陕西中九尊实业有限公司、杨武军、马顺利、陕西宝佳骊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开锋的委托代理人彭晓荣、杨欢、被告杨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中九尊实业有限公司、马顺利、陕西宝佳骊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开锋诉称,被告杨武军挂靠被告陕西中九尊实业有限公司以其名义承包了被告陕西宝佳骊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兴平市丰仪镇的牛舍建设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向其缴纳工程保证金31万元。后因被告陕西中九尊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陕西宝佳骊科技有限公司的原因,无法开工,原告多次催要保证金,被告杨武军与被告马顺利在2016年1月30日书写保证书载明“在2016年2月1日16时前向原告退还工程保证金25万元,拖延一小时另加一万元”,同时被告杨武军承诺在2016年6月份前退还工程保证金6万元。该保证金至今未退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陕西中九尊实业有限公司、杨武军退还原告工程款保证金31万元及违约金(31万元从2016年2月2日起至退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马顺利对其中25万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陕西宝佳骊科技有限公司在欠被告陕西中九尊实业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款项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武军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杨武军退还保证金31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交纳的保证金25万元是向被告陕西宝佳骊科技有限公司交纳的,有原告与杨武军签订的联营协议约定为证。诉状中原告陈述的2016年1月30日保证书及欠条是在原告的威胁之下形成的,被告两人已向当地派出所报案。被告杨武军无责任退还保证金。被告陕西中九尊实业有限公司、马顺利、陕西宝佳骊科技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杨武军和被告陕西中九尊实业有限公司是否承担退还保证金31万元及违约金的责任。2、被告马顺利是否应承担保证金25万元及违约金的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陕西宝佳骊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应在欠被告陕西中九尊实业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款项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1、2013年12月16日被告陕西中九尊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宝佳骊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该份复印件加盖被告陕西中九尊实业有限公司印章确认);2、任命文件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杨武军挂靠被告陕西中九尊实业有限公司名义承包被告陕西宝佳骊科技有限公司的牛舍建设工程;3、收条三张,欲证明原告交纳工程保证金25万元;4、保证书、欠条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杨武军、马顺利承诺退还保证金的事实。5、2016年3月15日原告代理人杨欢律师与被告杨武军的通话录音光盘一张、语音记录一份、通话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交纳保证金31万元、被告杨武军承诺退款、不存在胁迫产生保证书及欠条的事实。被告杨武军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1、2真实性认可无异议,并提供任命文件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杨武军应该承担保证金的责任,也不能证明杨武军收取保证金的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杨武军和陈开锋之间签订有联营协议,该保证金是按照协议约定交纳给被告陕西宝佳骊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据4中的签字是杨武军与马顺利书写的,但是该份证据是非法形成的,当时陈开锋采取非法拘禁,扣留两被告,威逼胁迫形成的材料,事后两被告报案,公安机关有记录,当时该记录公安机关不予出具给个人,现被告当庭申请法庭予以调查。证据5认可是杨武军本人与杨律师的通话,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通话记录不能证明31万元保证金是杨武军收取的,通过谈话可以看出杨武军和原告均向被告陕西宝佳骊科技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3收条三张当时是陈开锋之弟陈开平现场交给被告陕西宝佳骊科技有限公司的副总马顺利,杨武军现场打的条子。被告提供证据1、2014年2月23日、2014年5月26日联营协议各一份、收条一份,欲证明杨武军与陈开锋之间协作,并约定保证金是向被告陕西宝佳骊科技有限公司交纳的事实。陈开平系陈开锋之弟弟。杨建设系中间人并收取杨武军1万元中介费。2、2014年4月18日的收条一张,欲证明杨武军已将陈开锋交纳的保证金中20万元转交给被告陕西宝佳骊科技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据3、收款收据、银行业务回单、收条一份,欲证明杨武军依据联营协议向被告陕西宝佳骊科技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20万元及中介费5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2014年5月26日联营协议与收条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2014年2月23日联营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认为证据2、3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虽为复印件,但加盖被告陕西中九尊实业有限公司印章确认,原、被告对该份证据均认可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陕西宝佳骊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中九尊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合同关系。原告提供证据2虽为复印件,被告杨武军认可并提供原件,但仅可以证明被告杨武军系陕西中九尊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提供证据3被告杨武军认可其真实性,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证据4被告杨武军认可其签字真实性,虽辩称是在原告的非法拘禁、胁迫之下签字的,并称已经报案申请法庭前往公安机关调查,但被告不能向法庭明确为哪个公安机关出警,并公安机关未给予其出具立案手续及调查处理答复,该项调查申请法庭不予准许,该份证据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证据5被告虽认可为其本人的通话,但对原告的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应为无效证据。被告提供证据1中2014年2月23日《联营协议》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可以证明被告杨武军与原告陈开锋之间存在合作施工关系;2014年5月26日联营协议系被告杨武军与陈开平签订,与本案无关,为无效证据。被告提供证据2、3系被告杨武军向被告陕西宝佳骊科技有限公司及张玉宝交款的收据及收条,不能证明该款项系原告陈开锋交纳的保证金,为无效证据。本案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应诉,于2016年8月4日开庭审理,在审理中被告杨武军提出证人出庭申请,要求一名证人出庭作证,对该项申请,原告陈开锋当庭不予认可,认为该申请已过申请期限,并一人证言亦为孤证,法庭不应准许。本院认为,被告杨武军提出的证人出庭申请,已过申请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原告陈开锋与被告杨武军签订《联营协议》一份,拟定共同承建宝佳丽公司牛舍工程。2014年3月27日、2014年4月3日、2014年4月17日被告杨武军书写收条分别载明:今收到陈开锋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2016年元月30日被告杨武军签名确认的保证书载明“今保证在2016年2月1号16点前把陈开锋在兴平工地所交的保证金二十五万元准时退还,如果拖延一小时另加1万元,以此类推,如果不按时退还导致的后果自负,保证人杨武军、马顺利”、收条载明:“今欠到陈开锋在兴平工地交来保证金陆万元于2016年6月份前归还,如拖延时间后果自负,欠款人杨武军”。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杨武军退还保证金31万元的主张,被告杨武军认可其出具收据25万元并于2016年元月30日出具退还25万元保证金的保证书及退还6万元保证金的收条,被告杨武军收款是事实,其虽辩称是代收款行为,但并未提供该31万元保证金交付给任何公司入账的有力证据,本案涉及工程原告并未实际施工,被告杨武军收取原告的保证金应予退还,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杨武军辩称其代收款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杨武军承担保证金31万元从2016年2月2日起至退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损失的主张,其中25万元保证金被告杨武军在2016年元月30日出具的保证书中承诺应于2016年2月1日退还,现被告杨武军未按期退还责任在其,原告对该25万元保证金的违约损失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6万元保证金被告杨武军在2016年元月30日出具的收条中承诺应于2016年6月份前退还,故该6万元的保证金的损失计算时间应以2016年6月1日起计算为宜。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陕西中九尊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武军共同退还保证金31万元及违约金的主张,被告杨武军虽为被告陕西中九尊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但现无证据证明该款项为被告陕西中九尊实业有限公司收取,原告要求被告陕西中九尊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马顺利对25万元保证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原告虽提供2016年元月30日保证书,被告马顺利未出庭质证,该份保证书中马顺利的签名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再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陕西宝佳骊科技有限公司在欠被告陕西中九尊实业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款项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陕西宝佳骊科技有限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武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陈开锋保证金31万元及违约损失(保证金25万元从2016年2月2日起至退还之日止、保证金6万元从2016年6月1日起至退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陈开锋要求被告陕西中九尊实业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31万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开锋要求被告马顺利对被告陈开锋退还25万元保证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陈开锋要求被告陕西宝佳骊科技有限公司在欠被告陕西中九尊实业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款项范围内向原告陈开锋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杨武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宝川审 判 员  冯亚娟人民陪审员  张选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