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民终1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庆与张卫、大同市南郊区新旺乡新中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庆,张卫,大同市南郊区新旺乡新中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2民终10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男,汉族,1939年12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1402021939********,住大同市城区惠民里小区32-3-80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卫,男,汉族,1951年8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1402111951********,住大同市城区魏都新城B区12-2-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南郊区新旺乡新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同市红旗北街12号。法定代表人周福,该村村长。上诉人张庆因与被上诉人张卫、大同市南郊区新旺乡新中村村民委员会(简称:新中村)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328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张庆诉称:因工作原因,1982年原审被告新中村将其南关西后街9排2号两间房屋安置给原审原告居住,1990年原审原告领取到房本。2011年,因城市建设该房屋被拆迁,拆迁时原审原告张庆称与原审被告新中村签订了拆迁协议,而原审被告新中村没有按协议安置,而是将房屋安置给本案被告张卫。原审原告认为本案二被告有恶意串通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嫌疑,故请求判令被告新中村履行拆迁协议。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争议,应由人民政府裁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予以驳回起诉。上诉人张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一方不履行协议或者履行协议不适当的,当事人依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上诉人张庆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原审被告新中村履行拆迁协议,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至于张庆的诉讼请求能否予以支持,应审理后裁判。原审法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原审原告张庆的起诉,显系不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328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建中审 判 员 彭贵林代理审判员 智绪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 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