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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民终1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孟州市谷旦镇曲村村民委员会与崔长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长君,孟州市谷旦镇曲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17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长君(又名崔某),男,汉族,1947年3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跃军,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州市谷旦镇曲村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崔国太,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马朋飞、潘恒山,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长君与被上诉人孟州市谷旦镇曲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曲村村委)合同纠纷一案,崔长君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的(2015)孟民谷初字第00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长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跃军,被上诉人曲村村委的诉讼代表人崔国太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朋飞、潘恒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7年1月17日,被告曲村村委与原告崔长君签订了一份果园承包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曲村村委以崔长君未按期交承包金为由向原孟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承包果园合同,同时要求崔长君交足下欠的承包金9265元、支付违约金2000元,并赔偿损失3500元;诉讼中崔长君提起反诉,称其未按期交承包金的责任在村委,要求村委赔偿其损失7000元;诉讼中,孟县法院依法准许刘丁治等四人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第三人辩称,该与崔长君合伙经营果园,并已按期将其应承担的承包款份额如数交给了崔长君,如果合同继续履行,该仍与崔长君合伙经营,否则,谁得到果园,谁赔偿该在果园的投资损失;原孟县法院作出(1992)法经字第18号经济判决书后,原告崔长君不服提出上诉,焦作中院于1992年9月25日作出(1992)焦法经终字第219号经济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维持孟县人民法院(1992)法经字第18号经济判决书第一、二、七、八、九、十、十一项及诉讼费、鉴定费承担部分;撤销第三、四、五、六项。(维持的判决内容为:1、终止原、被告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2、崔长君支付曲村村委违约金2000元;7、崔长君应按曲村九一年一、三、七三个村民小组602人补偿每人2.5公斤苹果,如无苹果按每公斤1元补偿;8、果园内所栽大小果树归村委所有;9、崔长君应按财产移交表交接,如有丢失和损坏应折价赔偿;崔长君和第三人新添置的财产由其自行处理:崔长君所打两眼机井,能正常使用的一眼交付曲村村委,由曲村村委补偿给崔长君打井款2500元,另一眼如修复后能正常使用,由曲村村委按2500元补偿给崔长君;10、果园四周围墙倒塌部分,由崔长君按原来规格、尺寸修复;11、限崔长君和第三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果园交归曲村村委管理、收益,其他各项所列义务限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崔长君应补交承包金9200元;三、崔长君应按一九九二年全村现有人数无偿供给每人2.5公斤苹果。如无苹果应按市场价格付款。四、村委会应补偿给崔长君新栽苹果树款30760元。二审判决作出后,崔长君仍不服判决,向焦作中院提出申诉,经(1995)告申经通字第35号通知书驳回再审申请;之后,崔长君向省高院提出申诉,省高院以(1998)豫法审监经字第153号通知书驳回其申诉,1999年2月2日,崔长君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法院执行(1998)豫法审监经字第153申诉通知书,村委会按二审法院判决,赔偿我所栽果树款叁万余元。”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曲村村委于200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申请执行已超过期限,法院不应受理。我院于2006年7月20日以崔长君在两次申诉均被驳回的情况下,并未改变(1992)焦法经终字第219号判决,而申请人却依(1998)豫法审监经字第153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申请执行终审判决所确定的内容,执行依据错误,并且依据申诉不影响执行的法律规定,申请人的申请时间显然超过了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作出(1999)孟执152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执行(1992)焦法经终字第219号判决。2008年9月5日,崔长君与曲村村委重新达成《协议书》,内容为“崔长君与曲村村委会承包果园纠纷一案,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1992)焦法经终字第219号生效判决书,现崔某与曲村村委会均向孟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崔长君又申诉省高院,现经过双方对判决书履行义务进行核算,并对判决书履行义务相互折抵后,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曲村村委会应在2009年9月底前一次性支付给崔长君53147元,逾期支付的,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二、如果曲村村委会不能按期履行义务的,可让崔长君承包本村内的土地,以土地承包金进行折抵。三、具体内容以双方另行达成协议为准。四、双方签字生效。崔长君、崔长鹏、曲村村委、2008.9.5日”。现崔长君依据该协议,提起本次诉讼,要求曲村村委给付其赔偿款53417元及违约金20000元。另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曲村村委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9月5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原村委主任崔长鹏在履行职务最后几天,与崔长君恶意串通、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损害村委利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原告则认为该协议并未损害村委利益,协议约定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履行款项计算标准相比,原告已做出很大让步,不存在损害村委利益的情况;关于该协议是否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原告称是否按民主议定原则开过相关会议原告不清楚,但该协议经过时任村委主要成员好几次充分协商。原审法院认为,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本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土地承包经营方案、村集体经济项目的承包方案等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53417元及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依据原、被告于2008年9月5日所达成的协议,被告认为该协议违反民主议定原则,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称不清楚该协议是否按照民主议定原则召开过相关会议讨论决定,但该协议是经过时任村委主要成员充分协商的结果,依据原告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的形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关于民主议定原则的有关规定,应属无效协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经一审法院审判委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长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5元,由原告崔长君承担。崔长君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9月5日所达成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赔偿款53417元及违约金20000元的协议,违背民主议定原则的有关规定,应属于无效协议。由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是对该原则的歪曲理解。具体理由如下:1、该协议是对(1992)焦经终字第219号经济判决书所确定的双方权利与义务结算后所达成的协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6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的规定,对于生效的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自己的判决义务。按照上述生效的内容,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16705元(承包金9200元、苹果款1505元、违约金2000元、诉讼费4000元),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34160元(机井补偿款2500元、新载苹果树补偿款30760元、多交的承包金900元)。由于双方在判决生效后均向孟州市法院申请执行,经法院工作人员主持结算,被上诉人还应给付上诉人64960.5元。这样在上诉人做了让步后,双方才达成了协议,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53147元了结此案。由此可见,该协议是对生效判决义务的了结。履行生效判决义务,是被上诉人村委法定的义务,根本无需再履行民主议定原则。如果法定的义务还需要经过民主议定,其法定性和强制性的效力如何得到体现?因此,《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所规定的民主议定事项。是对村民自治事项的议定,并不包括人民法院已裁决生效的事项。一审把对生效判决义务的协议也予以适用,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该协议是在上诉人申请执行过程中,经过孟州市法院查封被上诉人账户,召开听证会等程序后,因其他原因其账户又被解冻。无奈,上诉人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经法院主持结算后,被上诉人才在村委办公室根据结算数额,和上诉人协商,双方达成了协议。协议达成后,孟州法院才于2010年12月1日将2006年7月20日已经制作好的(1999)孟执152号终结执行民事裁定书送达给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拒不履行所达成的协议,申请人要求法院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而孟州市法院已将此案终结执行。上诉人就协议提起诉讼。一审不考虑协议达成的经过,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导致焦作市的生效判决成为一纸空文,其既判力及强制执行的效力无法得到体现,显然于法无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重新审理并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或者发还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曲村村委答辩称:一、原孟县人民法院(1992)法经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焦作市中级人法院(1992)法经终字第219号经济判决书已执行终结。本案一、二审判决生效后,孟州市人民法院指派法官闫同峰、李春军于1992年11月16日到现场进行执行。上诉人崔长君经法院通知未到场,而与崔长君合伙经营人刘丁治、史长林、闫仲福到场;法院特邀谷旦镇政府干部郭希文、雷成珍到场。执行法官、双方当事人按照判决书的判决相抵之后,崔长君和第三人还应给付村委4195元。执行结束,答辩人村委会崔福兴、崔玉臣,第三人闫仲福、史长松在执行笔录上签字;谷旦镇政府工作人员郭春文、雷成珍在执行笔录签署以上执行情况属实。执行法官闫同峰、李春军亦在执行笔录上签字。二、上诉人崔长君向法院申请执行,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上诉人崔长君于1999年2月2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已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限6年之久,显然是不能进入执行程序。孟州市人民法院提出召开听证会,由双方对执行问题发表意见。答辩人提出调取孟州市人民法院1992年11月16日执行案卷宗。答辩人在听证会上根据孟州市人民法院1992年执行案卷,执行笔录记载的执行情况,整理提交《关于崔长君申请执行曲村村委听证意见书》,详细阐述了按照一、二审判决书双方权利、义务相抵后,村委会不欠崔长君的钱,而崔长君欠村委会的钱。还详细阐述了崔长君申请执行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崔长君的申请执行不能进入执行程序。三、村委前领导人与上诉人崔长君恶意串通,违背民主议定原则,所签协议损害集体利益的协议,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上诉人崔长君在法院召开听证会后,明知执行不能进入程序,与村委前领导人恶意串通,在履职届满马上就要离任时,故意为村委新一届班子制造难题,没有召开班子会议,未经村民代表决意,与崔长君签订损害集体利益的协议,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四、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协议签订于2008年9月5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曲村村委会应在2009年9月底前一次性支付给崔长君53147元,愈期支付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从双方约定的支付时是2009年9月底至2015年4月17日起诉已五年半的时间,未向人民法院请求民事权利的保护,超过有效期为2年之规定,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一审驳回崔长君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崔长君认为,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正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必须履行,协议是根据(1992)法经终字第219号经济判决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经过双方结算确认后,重新达成协议,该协议没有侵害村委及村民利益。村委会内部民主程序在对外实施民主行为时不能对抗第三人。该协议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条件。219号判决书虽没有实际执行,但是上诉人所享有的实体权利并没有消失,双方所达成的协议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重新确认,并且不影响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所称诉讼时效的问题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被上诉人曲村村委认为,判决书生效后曲村村委申请执行,执行时间为92年11月16号,此案已经执行完毕。协议书内容明显违反常理,程序不合法,且本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其他主张及理由与其答辩意见相同。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2008年9月5日双方所签协议书的内容及签订程序,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的形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关于民主议定原则的有关规定,应属无效协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该协议是对(1992)焦经终字第219号经济判决书所确定的双方权利与义务结算后所达成的协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崔长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5元,由崔长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代审判员  王 芳代审判员  米新秀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惠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