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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2民初2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卫东、于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卫东,于莉,许大伟,杨德伦,孙宏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2217号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颐泽将军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于光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猛,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卫东,淄川区洪山镇涧北社区居民。被告:于莉(系王卫东之妻)。被告:许大伟。被告:杨德伦。被告:孙宏伟。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卫东、于莉、许大伟、杨德伦、孙宏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猛,被告王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莉、许大伟、杨德伦、孙宏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卫东、于莉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2.被告王卫东、于莉支付截止到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33998.77元,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被告许大伟、杨德伦、孙宏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卫东签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15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5日。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许大伟、杨德伦、孙宏伟与原告签定保证合同,自愿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于莉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尚欠借款本金150000.00元,截止到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33998.77元,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王卫东辩称,借款数额正确。被告于莉、许大伟、杨德伦、孙宏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0日,被告王卫东作为借款人与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签定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还款方式,本合同项下还款采用委托扣款方式办理,即借款人同意并委托贷款人从设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应付款项;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于莉向信用社出具共同债务人还款责任承诺书,载明如下内容:本人与借款人王卫东是夫妻关系,王卫东申请贷款150000.00元,合同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5日,本人作为王卫东的共同还款人,承诺在借款合同期限内,履行共同还款责任,当借款人王卫东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及贷款产生的相关利息、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许大伟、杨德伦、孙宏伟还于同日作为保证人与信用社签定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王卫东与债权人签定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50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合同签定后,信用社依约发放借款150000.00元给被告王卫东,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5日,借款利率为10.5‰。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卫东至今未偿还借款150000.00元。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王卫东欠利息、逾期利息合计33998.77元。2016年1月29日,有关部门批准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开业同时,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6年2月,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营业执照并开业。本院认为,信用社与被告王卫东签定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许大伟、杨德伦、孙宏伟签定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信用社已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被告应向原告履行义务。被告王卫东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原告。在借款期间,被告王卫东应按约定贷款月利率10.5‰计算支付原告利息。因借款合同中有如下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故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4.7‰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王卫东欠原告利息、逾期利息合计33998.7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支付原告,并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4.7‰计算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因借款发生于被告王卫东、于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于莉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故被告王卫东、于莉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许大伟、杨德伦、孙宏伟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对被告王卫东、于莉应履行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大伟、杨德伦、孙宏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卫东、于莉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卫东、于莉偿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0元;二、被告王卫东、于莉支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及逾期利息33998.77元(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三、被告王卫东、于莉支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4.7‰计算);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许大伟、杨德伦、孙宏伟对以上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许大伟、杨德伦、孙宏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卫东、于莉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0.00元,由被告王卫东、于莉、许大伟、杨德伦、孙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启刚审 判 员  张 玲人民陪审员  相建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