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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6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陆永虎与陆新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永虎,陆新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6300号原告陆永虎。委托代理人陆超,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新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23-1号。负责人李晓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叶锋,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承倩,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永虎诉被告陆新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文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永虎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超、被告陆新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承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永虎诉称:2015年6月25日,被告陆新健驾驶苏E轿车在常熟市梅李镇赵市中心桥旁与原告驾驶的常熟备案牌14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陆新健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161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4160元、误工费24424.5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9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20元、车损800元合计243104.93元,根据事故责任及相关法律规定,扣除被告垫付的40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66413.2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新健辩称:苏E轿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陆新健已支付原告人民币30000元,超出赔偿部分应予返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金额过高;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17时4分许,被告陆新健驾驶苏E轿车在常熟市梅李镇赵市中心桥旁村道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常熟备案牌14电动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7月16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新健、陆永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陆新健已支付原告人民币3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陆永虎即被送至常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部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胆囊结石伴急性坏疽性胆囊炎,Ⅱ型糖尿病等,于2015年7月24日出院,原告住院累计29天。陆永虎的伤情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于2016年4月11日出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陆永虎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其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陆永虎的误工期限为210日;伤后住院时给予2人护理,出院后共60日给予1人护理;伤后共60日予以营养支持。为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520元。又查明:事发时,原告系常熟市龙腾特种钢有限公司职员,其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285.88元。事发后,原告持续误工八个多月,误工期间,所在单位每月实发工资为217.63元。原告之母蒋成学生于年月日,蒋成学系丧偶,其共生育原告及陆永青、陆永梅、陆永连、陆永燕五个子女。事发当时,蒋成学无其他生活来源,由其五子女所实际扶养。苏E轿车车主为被告陆新健。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保险单、法医学鉴定书、公安部门的户籍信息、证明、车辆登记信息、工资单、纳税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陆新健、陆永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苏E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予赔偿。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机动车方负同等责任,应由被告陆新健承担65%的赔偿责任。苏E轿车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于陆新健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陆新健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车损8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相关的就诊资料等进行认定,医疗费为108361.20元;关于营养费,住院期间考虑伙食补助,出院后考虑营养补助,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共60天予以营养支持,扣除住院29天的伙食补助,营养费应计算31天,其营养费应计算为1550元(31天50元/天);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住院时给予2人护理,出院后共60日给予1人护理,参照护工标准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计算为11800元(29天100元/天2人+60天100元/天1人);关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限为210日,原告系常熟市龙腾特种钢有限公司职员,误工期间每月减少收入为3068.25元(3285.88元-217.63元),其误工费应计算为21183.53元(210天3068.25元/月);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后,除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外,还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该解释的规定单独计算后一并计入,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74346元(20年37173元/年10%),原告主张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4966元计算蒋成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结合蒋成学的年龄应计算10年,因扶养人有5人,故应按五分之一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4993.20元(24966/年10年10%÷5人),故残疾赔偿金为79339.20元(74346元+4993.2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0元。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10836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1550元、护理费11800元、误工费21183.53元、残疾赔偿金7933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8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32503.93元。上述损失中,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122000元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120800元(10000元+110000元+800元)。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111703.93元(232503.93元-120800元),结合事故责任,应由被告陆新健赔偿72607.55元(111703.93元65%)。该款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全部赔偿,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193407.55元(120800元+72607.55元)。被告陆新健诉前已向原告支付的30000元,应视为陆新健为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保险公司在对原告进行赔偿时应扣除其垫付的30000元,并由该公司将此款支付给被告陆新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陆永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93407.55元,扣除诉前已支付的10000元及被告陆新健垫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153407.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陆新健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陆新健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16元,由原告陆永虎负担32元,被告陆新健负担58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朱文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