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2民初1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与罗其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罗其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民初1895号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修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家庆,男。被告:罗其祯,男,34岁,汉族,江西省于都县人,现住江西省于都县。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正药业)与被告罗其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于2016年7月2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家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其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修正药业诉称:2013年1月,罗其祯被修正药业六为事业部聘用,担任江西省赣州市地级经理,并签订“销售承包经营协议书”,以承包经营的方式销售修正药业药品,按照地级经理底价为公司回款,约定合同履约地为吉林省通化市。2015年12月,罗其祯离职。在罗其祯经营期间,共欠货款108160.20元,并经多次索要拒绝还款。现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8160.20元。罗其祯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修正药业聘用罗其祯为修正药业六为事业部江西省赣州市赣州二部地区办事处地级经理,并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委托其在该区域销售原告药品。罗其祯于2015年12月离职,尚欠修正药业货款108160.2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承包经营协议、还款计划书。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系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有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的规定,罗其祯接受修正药业的委托,代表修正药业销售药品,在接受委托事务期间尚欠修正药业货款108160.20元,故罗其祯应当承担给付货款108160.20元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罗其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货款108160.2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2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罗其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淑芳审 判 员 张晓云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金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