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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民初3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瑞武、候长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瑞武,候长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21民初3397号原告: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法定代表人:雷慧,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瑞武,农民。被告:候长君,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瑞武、侯长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案件受理费,且未办理减缓免手续,依法应按其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本案无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龙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建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