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3民初3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3137佘飞与孟佳佳、夏云龙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飞,孟佳佳,夏云龙,李强,米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3137号原告:佘飞,男,1983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复兴,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佳佳,男,1984年6月1日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龙,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云龙,男,1982年8月29日生,汉族,住舒城县。被告:李强,男,1986年10月3日生,汉族,住肥西县。被告:米强,男,1985年7月4日生,汉族,住巢湖市庐江县。原告佘飞与被告孟佳佳、夏云龙、李强、米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被告孟佳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龙,被告夏云龙,被告李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车辆损失72500元;2.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垫付的医药费2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8日,被告夏云龙邀请原告和其他三被告到三河镇邮政储蓄门口一大排档吃饭,席间五人共吃喝两斤七两白酒和几瓶啤酒。酒席结束后,被告孟佳佳要开车送大家,原告极力劝阻无效。后车辆沿合铜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不慎撞到树上,导致车辆侧翻。致被告米强受伤,原告车辆受损。事后,米强经治疗花费医药费37021.12元,原告垫付26000元,被告孟佳佳垫付12000元;原告车辆受损花费修理费71000元,施救费1500元。被告孟佳佳辩称:其一,原告主张垫付26000元医药费不实,原告实际垫付款为14521元。米强实际花费医药费计37021元,其中保险公司交强险已赔付10000元,孟佳佳垫付医药费12500元,另,孟佳佳垫付拖车费1500元,孟计支付14000元,请求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二,原告是车主,没有尽到管理车辆的职责,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其他三被告在明知孟佳佳饮酒的情况下,对其开车的行为未能进行有效劝阻,并仍然搭乘,也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被告夏云龙辩称:当天晚上,本人打电话邀请佘飞吃饭,只是喊佘飞一人,但孟佳佳和佘飞一起过来了。后来佘飞提议喊米强来,本人表示同意。喝完酒本人提出到县城上派镇接本人家属回三河镇。从三河走的时候,是本人开的车,开到清平时,本人酒劲上来无法继续驾驶。即下车呕吐,完事后即到车后排乘坐并昏睡过去,后面谁开的车本人就不知道了。事后,米强受伤严重,本人曾提议我们几人共同平摊米强的医药费,对于车损本人不愿摊。车不是本人驾驶的,翻车责任也不在本人,且本人也受伤了,花去治疗费一千多元,本人也是受害者。被告李强辩称:该事件和本人关系不大。本人当晚是后来去的,当时,本人电话联系夏云龙谈事,他喊本人过去,本人到现场时,他们酒席已快结束了。当天,本人因身体不适,喝了一口酒,随即就吐掉了。后来他们要去上派,本人跟车坐在副驾驶位置。夏云龙开到清平,不能开了,佘飞和孟佳佳都要求开车。孟佳佳要求由他来开车。本人当时予以了劝阻,佘飞也劝阻了,但孟佳佳不听。医药费和车损本人都不愿承担。车不是本人开的,本人没有责任。被告米强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其主张的事实理由,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行驶证(原件在质证后已取回),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施救费发票、车辆维修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72500元;证据三、垫付的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实际垫付医药费24521.12元;证据四、保险公司拒赔通知单及转款凭证,证明本事故保险公司拒赔,已赔10000元已退还保险公司。被告孟佳佳对原告举证质证意见:证据一“三性”无异议;证据二实际车损为71000元,1500元施救费是由孟佳佳实际垫付;证据三医药费原告实际垫付14521.12元,另10000元由保险公司支付;证据四真实性无法核实,待庭后到保险公司核实。被告夏云龙对原告举证质证意见:均无异议,属实。被告李强对原告举证质证意见:因事情与本人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孟佳佳、夏云龙、李强、米强均未举证。经质证,结合该案审理,本院对原告举证作如下认证:对证据一予以确认;证据二可以证实佘飞车损为71000元,孟佳佳垫付施救费1500元;证据三可以证实佘飞垫付医药费24521.12元;证据四经庭后核实,保险公司先前所赔付的10000元后予以追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被告夏云龙电话邀请原告佘飞吃饭,被告孟佳佳当时与佘飞在一起,提出一同前往。佘飞遂驾驶其本人所属的皖A×××××北京现代小型普通客车与孟佳佳一同三河镇。到达三河镇后,因不熟悉就餐地点,在夏云龙提议下,佘飞将皖A×××××小客车交由夏云龙驾驶至就餐地点。考虑到三人,不便打牌,佘飞建议邀请被告米强参与当晚酒席,夏云龙表示同意,遂邀请米强。在四人酒席临近结束时,被告李强电话联系夏云龙谈事,夏云龙要求李强来酒席现场,李强到酒席现场后,象征性饮了一点酒,总量约一两左右。其他四人全席期间共饮用白酒约两斤六两,同时饮用了数瓶啤酒。酒席结束后,被告夏云龙提出驾驶佘飞车辆共同前往县城上派镇接夏云龙家属回三河镇。其他四人均未劝阻并同意一同前往,当时李强乘坐副驾驶位置,孟佳佳、佘飞、米强三人在后排乘坐。夏云龙遂驾车至中途(清平)时,因酒力发作,无法继续完成驾驶,即下车呕吐,完事后,其即到车后排乘坐休息。被告孟佳佳提出由其本人完成后面行程的驾驶,佘飞及其他同乘人员均未予以有效劝阻。孟佳佳遂开始驾车,不久车辆撞上路边绿化树木上,导致车辆侧翻,事故致车辆受损,米强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米强经治疗花费医药费37021.12元,该费用佘飞垫付24521元,孟佳佳垫付12500元。另,孟佳佳垫付处理事故拖车费1500元。原告佘飞维修车辆,花费修理费71000元。据此,佘飞的实际损失应为95521元(24521元71000元)。在米强治疗期间,涉案车辆的投保公司曾支付保险理赔款10000元至治疗医院,后因查实,本次事故系因酒驾出险,拒绝赔付,将10000元予以追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驶证、施救费发票、车辆维修发票、医药费发票、保险公司拒赔通知单及转款凭证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系涉案当事人共同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车,发生单方事故,造成人员和财物损害,应属于共同过错责任,各涉案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不同程度均负有一定责任,本案焦点为各涉案当事人过错责任大小及对相应责任的分担。原告佘飞,作为涉案车辆所有人,不顾当前社会对酒驾行为的严格管控与大力惩处,明知自己驾驶机动车,仍在就餐时大量饮酒,并在酒后将车辆出借给已醉酒的夏云龙驾驶,在夏云龙中途酒力发作后,任不能引以为戒,积极实施安排代驾或乘坐其他车辆等有效举措以避免危险发生,而是同意将车辆出借给同为醉酒的孟佳佳继续完成驾驶,最终导致本次事故发生,造成相应损害后果,较其他几当事人,佘飞的过错相对较大,结合本案实际,就本次事故责任,佘飞以承担本次事故所致总损失35%的过错责任为宜。被告孟佳佳不顾自身已经醉酒,在夏云龙不能完成驾驶情况下,积极主动请求驾驶涉案车辆,导致事故发生,结合本案实际,其过错责任应与佘飞相当,故也应承担总损失35%的赔偿责任。被告夏云龙,作为当日聚餐组织者,在当前社会对酒驾行为严格管控与大力惩处情况下,在提供酒水时,理应对参与聚餐的机动车驾驶人员饮酒行为进行必要提醒或加以劝阻。但夏云龙不仅其本人积极参与饮酒其中,且对佘飞饮酒行为不作任何提醒或劝阻。更为甚者,夏云龙在酒后积极驾驶佘飞的涉案车辆,欲远途行使,在中途酒力发作后,不积极实施安排代驾或乘坐其他车辆等有效举措以避免危险发生,自顾休息,以至于孟佳佳醉酒状态下驾车,导致事故发生,应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承担一定过错,另,几当事人酒后驾驶或同乘前往上派,其目的是接夏云龙之妻回三河,系为夏云龙利益所为。综合以上及本案实际,夏云龙在本次事故中以承担20%责任为宜。被告米强,作为本次事故中人身损害的主要受害人,在夏云龙组织的酒席中其本人积极参与了饮酒行为,且在当前社会对酒驾行为严格管控与大力惩处情况下,对车主佘飞饮酒行为不加劝阻,酒后积极乘坐已醉酒的夏云龙所驾驶的车辆。在夏云龙酒力发作不能继续驾驶,同为醉酒的孟佳佳要求代为继续驾驶时,未能积极有效劝阻,故其自身也存过错,结合本案实际,其本人承担8%的责任为宜。被告李强,虽最后参与酒席,未积极参与饮酒,也未实施劝酒行为。其作为涉案五当事人中饮酒最少者,在酒席结束后,较其他四当事人,应当处于最为清醒的状态,在此情形下,应当对已大量饮酒的夏云龙、孟佳佳等驾驶车辆行为给予必要提醒或有效劝阻,或采取其他必要安全处置措施。结合本案实际,李强应承担2%的过错责任。被告孟佳佳请求将其垫付的米强医药费12500元以及拖车费1500元在本案中一并加以判定,鉴于孟佳佳在本案中为被告,其所主张的对象涉及本案其他当事人,依据不告不理原则,孟佳佳应就上述请求另行提起诉讼或与相关义务人协商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佳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佘飞在本次事故中所致损失33432元(95521元×35%,取整计算);二、被告夏云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佘飞在本次事故中所致损失19104元(95521元×20%取整计算);三、被告米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佘飞在本次事故中所致损失7642元(95521元×8%,取整计算);四、被告李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佘飞在本次事故中所致损失1910元(95521元×2%,取整计算);五、驳回原告佘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5元,减半收取计492.5元,由原告佘飞承担192.5元;被告孟佳佳承担200元;被告夏云龙承担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久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