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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6民初2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满忠诚与周洪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忠诚,周洪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民初2125号原告满忠诚,男,199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微山县。委托代理人:张帅,一般代理。被告周洪栗,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微山县。原告满忠诚诉被告周洪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忠诚及委托代理人张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洪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忠诚诉称,2016年2月11日13时许,被告驾驶苏F×××××号车辆行至微山县夏镇纸××小学东时,与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送往微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微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剩余一直未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237.74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6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交通费500元、停车费500元、财产损失1138元,共计28327.7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500元,现主张21827.7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满忠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住院费发票一张、门诊发票一张、住院病案一宗、费用清单一张。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的治疗情况、住院时间,住院期间为55天,住院治疗期间的花费。证据三、滕州市利国装载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2015年11月、12月、2016年1月工资表。证实: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收入,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误工损失。证据四、微山县欢城镇建筑公司工资发放单、考勤表、满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因原告受伤护理人员其父亲满某在医院护理,其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单及考勤表。因护理原告照成的误工损失。证据五、交通发票共计42张,500元。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及护理人员来回的费用支出。证据六、微山县浩南停车场发票一张500元。证实:因本次事故,原告支付的清障费、拖车费、看车费共计500元。证据七、滕州市西岗镇蒋庄矿老伍摩托车行出具收款收据两份。证明:因本次事故照成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受损,维修所花费的1138元。被告周洪栗未到庭,也未答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满忠诚提交的证据1、2、3、5、6、7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周洪栗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及原告满忠诚受伤后住院56天。原告满忠诚在滕州市利国装载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停发工资证明其误工损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摩托车受损维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具的满某在微山县欢城镇建筑公司的考勤表及工资发放单无负责人及考勤人员签字盖章,本院不予认可。护理费可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1日13时许,被告周洪栗驾驶苏F×××××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夏镇纸坊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纸坊小学东处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满忠诚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满忠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满忠诚被送往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6天,支出医疗费11237.74元。住院期间由满忠诚的父亲满某进行了护理。原告满忠诚在滕州市利国装载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发生事故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3753元。原告满忠诚支付清障拖车看车费用500元,维修车辆支出1138元。原告受伤期间支付部分交通费。该事故经微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洪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苏F×××××号轻型厢式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周洪栗支付6500元医疗费用。2016年7月18日原告满忠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237.74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6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交通费500元、清障拖车看车费用500元、财产损失1138元,共计28327.7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500元,现主张21827.7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满忠诚在交通事故中因身体受到伤害所造成的损失,有权获得赔偿。该事故经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洪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满忠诚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清障拖车看车费用、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满忠诚主张的医疗费11237.74元、误工费7000元(125元/日×56日=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日×56日=1680元)、清障拖车看车费用5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138元,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可按护工的标准给付2800元(50元/日×56日=2800元)。以上赔偿款合计24855.74元。被告垫付的6500元医疗费应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周洪栗还应赔偿原告满忠诚18355.74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洪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满忠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清障拖车看车费用、财产损失合计18355.74元。二、驳回原告满忠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元,减半收取173元,由被告周洪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鲍建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