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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3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黄建国与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国,侯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3556号原告:黄建国,男,195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艳,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平,男,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原告黄建国与被告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侯平向原告黄建国偿还借款120000元;2.被告侯平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4年8月23日起至付清时止,向原告黄建国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3日,侯平因经营需要向黄建国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为半年,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侯平未如约还款,黄建国多次催要未果,故黄建国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侯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侯平向黄建国出具《借条》一份,其中约定:今侯平借款人(身份证号码:51292319770206XXXX)向黄建国借人民币大写拾贰万(小写:120000元整)借款时间为半年,以现金,如需延期还款,以重新出具借条为准。2016年3月4日,黄建国提起本次诉讼。庭审中,张白胜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张白胜陈述,张白胜与黄建国、侯平均是朋友,张白胜知道黄建国和侯平之间有多笔借款,具体哪一笔记得不是很清楚;侯平向黄建国借款20万元左右;张白胜记得有几笔是现金支付的,具体的金额不清楚,在龙湖西苑被告经营的花果坊里黄建国以现金的形式出借给侯平。米思源也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米思源陈述,米思源是通过小贷公司介绍才认识的黄建国和侯平;黄建国和侯平之间的借款米思源均知道,是米思源和黄建国一起将现金交付给侯平,一共借款4次,最后一次借款是16500元;2014年2月23日侯平向黄建国借款12万元米思源在现场,因为黄建国脚不方便,钱是现金支付,侯平在其经营的龙湖西苑花果坊里当场出具借条。黄建国认为二证人所做的证言真实有效,请人民法院予以采纳。庭审中,黄建国陈述其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算点是从侯平还款时间的次日起,逾期利息标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上述事实,有借条、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通过借条以及张白胜、米思源的陈述可以认定黄建国已向侯平出借现金120000元,且约定还款期为借条出借日(2014年2月23日)起半年。还款期限届满后,侯平并未按约向黄建国偿还借款,属于违约,理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侯平现要求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侯平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建国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以1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3日起至款项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14元,公告费500元,共计3414元,由被告侯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飞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