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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执复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李喜清与被执行人黑龙江省港航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黑龙江省港航工程有限公司,李喜清,黑龙江省港航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1执复第18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黑龙江省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钱塘街87号。法定代表人凌震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焕先,该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李喜清,住黑龙江省青冈县。被执行人黑龙江省港航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滨才城。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呼兰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喜清与被执行人黑龙江省港航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七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呼兰法院作出(2015)呼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黑龙江省港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航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呼兰法院查明,呼兰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下发(2014)呼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黑龙江省港航工程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给付原告李喜清工资待遇64000余元;护理费91000余元。该院立案执行后,于2015年10月15日下发(2015)呼执字第874号执行裁定书:追加港航公司为被执行人。港航公司对该裁定未提异议。该裁定生效后,该院于2015年11月20日下发(2015)呼执字第874号执行裁定书:扣划港航公司163000元。异议人港航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书面提出异议。呼兰法院认为,该院依法追加港航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裁定已依法送达,港航公司对此裁定并未提出异议,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据该裁定执行港航公司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采取的扣划措施正确。异议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呼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港航公司的异议请求。港航公司申请复议称,该公司与被执行人第七分公司是挂靠关系,没收取管理费,没有投入任何财产,申请人对该案毫不知情。呼兰法院在执行时,在没有依法向申请人送达执行裁定书的情况下扣划其银行存款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撤销(2015)呼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判断本案扣划行为是否合法的前提是追加港航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港航公司在异议申请书中主张其与被执行人第七分公司为挂靠关系,没收取管理费,没有投入任何财产的抗辩,意在对呼兰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有异议,故呼兰法院在审查港航公司的异议申请过程中,仅对港航公司提出的扣划行为进行审查,而未审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属于遗漏审查事项,系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5)呼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二、发回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重新对异议进行审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 瑞审 判 员  陈学伟代理审判员  李 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