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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02民初1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福顺,王金刚,王金玲诉被告李艳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顺,王金刚,王金玲,李艳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2民初1539号原告:王福顺,住辽源市。原告:王金刚,住辽源市。原告:王金玲,住辽源市。王福顺、王金刚、王金玲委托代理人:郑全胜,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艳红。委托代理人:韩德伟,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福顺、王金刚、王金玲诉被告李艳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顺、王金刚、王金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全胜,被告李艳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德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王福顺、王金刚、王金玲起诉称:李艳红与王金玲系朋友关系,因怀疑王金玲与其丈夫有不正当关系,于2016年4月27日酒后到王金玲家找茬打仗,在王金玲家五楼房门口大骂,此时王金玲母亲刘春艳回到家门口,问李艳红骂谁,李艳红说就骂你,并对刘春艳带有侮辱性的语言,周围邻居出来围观,刘春艳劝阻,李艳红不听,继而与刘春艳撕扯在一起,刘春艳被气昏倒在地,当即死亡,李艳红被市公安局南康分局治安拘留十日。综上,李艳红对刘春艳进行人格侮辱,撕扯导致刘春艳死亡,存在严重过错,因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刘春艳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348307.48元,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诉讼费、律师费由李艳红承担。李艳红答辩称:答辩人没有骂刘春艳,也没有与其厮打,没有对其进行人格侮辱。据公安局的案件调查卷宗记载,答辩人有如下理由:一、据王福顺的询问笔录记载,2016年4月27日,答辩人在502室王金玲家门前楼道里辱骂王金玲,答辩人丈夫赶到后,把答辩人拽离开王金玲的家门前,在4楼到5楼的缓台上,答辩人与自己的丈夫发生撕扯和争吵,这种吵骂应该是夫妻之间的,然后,答辩人坐在地上,王福顺对答辩人进行了说劝。刘春艳赶到后,也是对答辩人进行了说劝,当时王福顺在现场站在5楼的自己家门口的台阶上,他应该会观察现场情况的,如果答辩人骂了刘春艳,他应该听到,如果答辩人碰到刘春艳,他应该看到。刘春艳的嘴角与人中的皮肤破溃及表皮剥落的原因应该是在抢救这个过程中人多手杂碰到的。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调查结论意见是,答辩人没有骂刘春艳,也没有与其厮打,没有对其进行人格侮辱。其他人的卷宗记载,答辩人都没有骂刘春艳,也没有与刘春艳厮打。而且,公安局的执法工作回访登记表记载,王金玲对公安局的调查结论意见是满意的,是同意公安局的调查结论意见的,现在又提起诉讼,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二、刘春艳的死亡是以下几点原因造成的:据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意见,刘春艳患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多年,且造成心肌组织不同程度梗死,心脏功能较差。从刘春艳照片来看,她非常胖,体重严重超标。她年龄66岁,在晚上9点左右还在打麻将,不注意休息。他家住在5楼,年龄大的老人住5楼是不适宜的。综上所述,答辩人并没有起诉状所称,骂了刘春艳,与刘春艳厮打,对其进行了人格侮辱,刘春艳真正的死亡原因而是本身有严重的心脏病,年龄较大,体重严重超标,家住在5楼,不注意休息,心脏病发作造成急性心肌缺血,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关于律师代理费,人身损害赔偿的支持原则是原告方没有能力,才聘请律师,现三原告身体健康,有行为能力,故对律师代理费被告不同意给付。所以,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20时许,李艳红到辽源市龙山区盛世花园一期54号楼1单元502室王金玲家楼道里,因怀疑其丈夫与王金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辱骂王金玲。李艳红丈夫刘延斌赶到现场后,对李艳红进行劝说并将李艳红拉到四楼和五楼缓台上。王金玲母亲刘春艳闻讯后从外边回到家楼道内,对李艳红进行劝阻,王金玲母亲刘春艳在劝阻无效后,准备回家时在自己家房门前倒地,经医院120抢救无效死亡。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委托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春艳的死因进行检验,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17日出具的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刘春艳系冠状动脉粥样性心脏病发作致急性心肌缺血急性心力衰竭死亡;诱发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发作因素有很多,如劳累、情绪激动、剧烈运动、外伤等。刘春艳系1951年12月19日生,王金刚系刘春艳儿子。王福顺、王金刚、王金玲为提起本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00元。在诉讼中王福顺、王金刚、王金玲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李艳红按70%赔偿刘春艳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78430.94元,诉讼费、律师费3000.00元由李艳红承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治安卷宗复印件56页一本。其中有王福顺询问笔录、证人李生利、李金鑫询问笔录、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律师代理费票据一张金额3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焦点是刘春艳的死亡是否与李艳红的谩骂有因果关系。从公安卷宗鉴定文书的鉴定结论是刘春艳系冠状动脉粥样性心脏病发作致急性心肌缺血急性心力衰竭死亡;诱发因素如劳累、情绪激动、剧烈运动、外伤等。李艳红到死者家门口,公然谩骂死者刘春艳的女儿王金玲,死者刘春艳在外边听说后一定着急回家想平息事态,刘春艳上楼在劝阻无效后,引起刘春艳心脏病发作死亡,刘春艳的死亡,李艳红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刘春艳的死亡主要是因自身疾病造成,应负主要责任。李艳红的行为,是刘春艳的死亡的诱因,应负次要责任。根据本案李艳红的过错,李艳红应承担20%赔偿责任。刘春艳出生于1951年12月19日生,死亡赔偿年限为15年。对主张交通费,三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对律师代理费,本案是生命健康权纠纷,律师代理费受法律保护。三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丧葬费23258.00元、死亡赔偿金348267.30元(23217.82元x15年)、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合计424525.30元,李艳红应赔偿84905.06元(424525.30元x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福顺、王金刚、王金玲经济损失84905.06元。二、驳回原告王福顺、王金刚、王金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7.00元,邮寄费60.00元,由原告王福顺、王金刚、王金玲负担2957.60元,被告承担739.40元(此款与本判决第一项一并履行)。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素娟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苏奎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子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