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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执9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李良全与张卓远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良全,张卓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928号申请执行人李良全。被执行人张卓远。申请执行人李良全与被执行人张卓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2015)皋开民初字第57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告张卓远一次性偿还原告李良全货款180000元,分期履行:于2015年10月30日前给付100000元,于2016年5月20日前给付80000元。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李良全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由执行员周志刚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货款100000元,执行费1400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本院于2016年6月7日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南通市崇川区中南世纪城12号楼2106室房产,于2016年8月17日冻结了被执行人的两个银行账户(实际冻结58336.25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22日就本案履行提出还款解决方案:在上述房产解封情况下,于本月底前申请贷款,贷款到位后一个月即还清本案欠款,如贷款不能到位则在2017年全部还清。申请执行人同意此方案,同意解除对南通市崇川区中南世纪城12号楼2106室房产的查封和暂不扣划银行存��,并书面撤销本案的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还款解决方案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销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皋开民初字第57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二、若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 君审 判 员  石磊山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