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3民初1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罗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1797号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朱春雪,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尤健,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原告罗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朱春雪、尤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其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符合离婚法定条件,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3、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困难帮助金三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书面申请撤回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户籍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周某乙、周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婚生子情况。4、房产证复印件(附购房款单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为位于六安市龙河路平安怡景园二期36#3-606室,自2008年8月至2012年5月由被告偿还房屋按揭贷款,后由原告偿还按揭贷款。5、(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04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感情毫无改善,无和好可能。6、婚生子周某丙、周某乙的谈话笔录及周某丙、周某乙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自2008年就分开居住,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7、病历,证明原告身体情况极差,经济困难需要经济帮助。被告周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至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查,原、被告于1987年农历10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91年原告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丙。2008年初原、被告因争吵分开居住生活。××××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2008年6月11日原、被告购买房屋一套(位于六安市龙河路平安怡景园二期36#3-606室)。自2008年8月至2012年5月由被告偿还房屋按揭贷款,后由原告偿还按揭贷款。2015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6年4月25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2016年6月8日和6月11日原、被告女儿周某丙、儿子周某乙分别写信递交法院,并出庭作证,证实原告与被告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8年初分开居住至今,互不关心,互不沟通,其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15年5月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不沟通、不往来、夫妻关系毫无改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依法应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是原告行使处分权利,不违反法律,本院应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帮助费3万元,证据不足,且被告也不富裕,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罗某要求被告周某甲支付经济帮助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静审 判 员 程如彬人民陪审员 李邦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 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