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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4民初5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行与翁业科、朱平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5451号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696719231W,住所地泗洪县青阳镇衡山南路28号。主要负责人:高恒军,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迪,系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云,江苏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业科,居民。被告:朱平利,居民。被告:许小光,居民。被告:张玉梅,居民。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行与被告翁业科、朱平利、许小光、张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业科、朱平利、许小光、张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翁业科、朱平利偿还借款本金50140.13元及其利息,并对逾期部分加收30%罚息,被告许小光、张玉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律师代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9日,被告翁业科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被告翁业科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利率为月息11.66‰,如逾期归还,加收30%利息,且原告可提前收回全部贷款。被告朱平利为共同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的当天,被告许小光、张玉梅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翁业科、朱平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翁业科据此合同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1月1日,还款方式为每月不等额偿还利息,2015年10月1日和2016年1月1日各偿还本金75000元。后借款人偿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尚欠本金50140.13元及部分利息、罚息未还。另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应由被告负担。被告翁业科、朱平利、许小光、张玉梅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翁业科、朱平利、许小光、张玉梅未出庭答辩,且原告对借款、担保、还款、支付律师费等情况均提供了证据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翁业科、朱平利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照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偿还的责任,并应负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许小光、张玉梅应按照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许小光、张玉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翁业科、朱平利追偿。同时对律师代理费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偿还责任后,亦有权向翁业科、朱平利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业科、朱平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行贷款本金50140.13元及利息(利息以原告计算为准)。二、被告翁业科、朱平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洪支行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500元。三、被告许小光、张玉梅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许小光、张玉梅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翁业科、朱平利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翁业科、朱平利负担,被告许小光、张玉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许小光、张玉梅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翁业科、朱平利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60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冯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倩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