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12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喻孟林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孟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刑初12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孟林,于贵州省清镇市,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赵津,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1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孟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孟林成及其辩护人赵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喻孟林从宁波鄞州购买毒品后至舟山市普陀区中兴小区旁一菜场附近,贩卖给吸毒人员钟某、王某各1克海洛因毒品,得毒资900元;后应吸毒人员柳某的要求,在普陀区北安公园,喻孟林向柳某贩卖5克海洛因毒品(实际不足秤,约4克多一点),得毒资2250元。2016年3月19日左右,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喻孟林再次至舟山市普陀区中兴小区旁一菜场附近,贩卖给吸毒人员钟某、王某各1克海洛因毒品,得毒资950元;后应吸毒人员柳某的要求,在普陀区北安公园,喻孟林向柳某贩卖11克海洛因毒品,其中1克系赠送补差前次交易不足称的量,得毒资4500元。2016年4月22日,民警在舟山市沈家门码头抓获喻孟林,并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毒品一包(净重0.595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喻孟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王某、钟某、柳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毒品移交清单,技侦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喻孟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喻孟林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喻孟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24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2部及暂扣在公安机关的海洛因0.5952克,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 津人民陪审员  缪飞凤人民陪审员  孙建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阮雪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