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5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原告韦德发与被告张刚、莫信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德发,张刚,莫信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5276号原告:韦德发,男,194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务工。被告:张刚,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务工。被告:莫信春,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务工。原告韦德发与被告张刚、莫信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德发,被告张刚、莫信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德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张刚归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判令被告莫信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令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刚分别于2011年6月1日、2013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0元,2016年被告莫信春写下承诺书对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现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还借款,均造被告拒绝。被告张刚辩称,认可欠款的事实和数额,也同意还款,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被告莫信春辩称,原告韦德发系被告张刚的岳父,被告莫信春系被告张刚堂姐夫。当初之所以在承诺书上签字一方面是考虑到原、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另一方面是被告张刚答应拆迁后给我400余平方米的拆迁房,但现在拆迁的房子并没有落到我名下,故不同意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1日,被告张刚向原告韦德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韦德发人民币计叁拾叁万元整。2013年8月10日,被告张刚又向原告韦德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韦德发贰次人民币共计柒万元整。2016年5月6日,被告莫信春向原告韦德发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张刚小洼张组拆迁安置款赔偿到户,莫信春负责偿还韦德发借款(张刚)肆拾万元整,否则莫信春偿还借款。庭审中,原告韦德发陈述其已退休多年,借给被告张刚的款项系自己的拆迁款,并自愿放弃了诉请中对被告借款利息的主张。被告张刚对欠款事实与数额均无异议,表示自己借款是用于经营沙场的,后来经营失败丧失了还款能力,款项是现金交付的,没有约定利息,口头约定拿拆迁房后还款。被告莫信春对张刚欠款事实亦无异议,但表示张刚答应给自己拆迁房才写下的承诺书,现在自己房子没有拿到,借款不应由自己来还。后原告韦德发与被告莫信春又对承诺书内容进行了解释,双方均认可当初约定:张刚房屋拆迁补偿款到莫信春名下后,若张刚不归还韦德发的借款,则由莫信春负责偿还。庭审后,本院前往张刚小洼张组所在的汤泉街道大黄社区了解情况,经调查,张刚所在的小洼张组拆迁补偿款尚未发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承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刚向韦德发出具借条,且双方对借款事实和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上未注明还款时间和利息,韦德发随时可以向被告张刚主张权利,韦德发当庭放弃主张利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承诺书中“张刚小洼张组拆迁安置款赔偿到户,莫信春负责偿还韦德发借款(张刚)肆拾万元整(¥400,000)否则莫信春偿还借款”的条款,内容模糊,含义不清,且前后矛盾。经询问双方当事人,被告莫信春解释为“张刚房屋拆迁补偿款到莫信春名下后,若张刚不归还韦德发的借款,则由莫信春负责偿还”,原告对此解释亦无异议,本院对该解释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诺书中该条款具附条件保证的意思表示,系附条件的保证,被告莫信春应在保证条件成就即张刚所在小洼张组拆迁款赔偿到其名下后履行保证责任。经本院向张刚所在的汤泉街道大黄社区调查了解,案涉拆迁补偿款尚未发放,保证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韦德发要求被告莫信春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韦德发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二、驳回原告韦德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张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代理审判员 米庆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弓亚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