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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25民初3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3162县工行诉王绪松、卢金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行,王绪松,卢金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3162号当事人基本信息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行,住所地瓮安县瓮水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姚宏彪,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建林,系支行业务部主任。被告王绪松,男,汉族,1972年2月16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岚关乡。被告卢金艳,女,汉族,1979年2月19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瓮安县岚关乡,系王绪松之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工商银行”)诉王绪松、卢金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容莉于同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委托代理人、被告王绪松、卢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工商银行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7481.9元(贷款余额截止2016年5月16日)及其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绪松、卢金艳的答辩意见:差欠利息属实,但记不清具体差欠的金额,原告应提供具体的明细。经审理确认的事实被告王绪松、卢金艳于2011年1月6日与原告工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11万元,期限10年,并以按月等额本息方式偿还贷款利息,另约定以二被告位于瓮安县雍阳镇广场社区长征路267号楼12号房屋作为抵押物(房产证号:瓮房权证雍阳镇字第20100012**号),已办理抵押登记,同时合同还约定了罚息、违约及违约责任,其中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11万元,二被告于2013年开始未按约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21日,二被告尚欠本金67481.9元,利息3132.29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抵押意愿书、房屋他项权证书、还款明细在卷佐证,经质证与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发放贷款11万元,二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67481.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其他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以2016年6月21日作为贷款提前到期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绪松、卢金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瓮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六万七千四百八十一元九角、利息三千一百三十二元二角九分,2016年6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3元,由被告王绪松、卢金艳负担(被告已当庭给付原告853元,多余部分110元由原告退还与被告)。权利义务告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的金额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容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新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