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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4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郭玉明与天津茂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明,天津茂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4028号原告郭玉明。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长虹,天津顺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霞,天津顺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天津茂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商业道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239664378E。法定代表人张学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伟臣,该公司综合办公室主任。原告郭玉明与被告天津茂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丽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长虹、张凤霞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伟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玉明诉称,自2014年开始,被告因经营所需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8月30日,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2400000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以其部分房产作价抵偿原告欠款。2016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抵债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兴旺居2号楼1002号房屋和发达居6号楼503号的房屋作价2455820元用于抵偿原告借款。但被告至今拖延与原告签订上述房屋的网签合同、不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拒不交付房屋。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呈讼人民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签订的《房屋抵债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就咸水沽镇兴旺居2号楼1002号房屋和发达居6号楼503号的房屋签订正式的网签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产权证和交付房屋。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茂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应该有借款的事实,但具体细节不清楚。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儿子(公司副总经理)陆续几次向原告借款,一共借了多少钱不清楚,也还过一部分利息。后来因利息不能到期偿还,所以以房抵债。关于原告的诉请需要看一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再说。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抵债协议1份,以此证明双方达成了以房屋抵偿借款的协议。2、往来收据2张,以此证明原告用被告拖欠的借款顶抵购房款的事实。3、还款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4、银行转账记录1份,以此证明原告将借款打入了被告副总经理张绪的户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被告公司的公章无异议,具体情况需要核实。对证据2需要向公司核实。对证据3认可是被告公司的公章,具体情况需要核实。对证据4无异议。经本院释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如有异议,在庭审后7天内向本院提出,但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就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4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张绪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之子,也是被告的副总经理。被告的副总经理张绪因被告经营困难陆续向原告借款。2015年7月21日,被告的副总经理张绪和原告及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借款人为张绪、出借人为原告、被告作为担保人),该协议约定,用惠丰花园的部分项目房屋顶抵部分借款,张绪于双方约定的日期偿还剩余的借款15000000元。被告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因张绪未按期全部偿还剩余的借款,原、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又达成了房屋抵债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拖欠原告的债务由被告将其名下的津南区咸水沽镇兴旺居2号楼1002号和津南区咸水沽镇发达居6号楼503的房屋抵债给原告,因房屋价值高于抵债额,故原告还需每套房产自行交纳购房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原、被告双方定于2016年3月1日前网签并打印购房合同并在房管局办理预售登记手续,在双方办理完上述手续后双方债务全部结清”。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两套房屋的购房款收据(每套房屋抵债房房款1227910元)。后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网签预售备案登记手续。现原告呈讼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被告称本案涉及的两套房屋未对外进行销售。以前和原告做过几套抵债房屋,也顺利的进行了网签。但现在公司的全部未售房屋被津南区法院查封,无法进行网签合同。另查明,被告在对外签订的网签合同中承诺:兴旺居2号楼于2016年12月31日前交付业主,发达居6号楼于2016年12月31日前交付业主。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达成的房屋抵债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签订的《房屋抵债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网签合同,但签订网签合同是双方的合意,许多条款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法院无权判令任何一方和对方签订网签合同,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交付上述房屋,由于双方就上述房屋以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在对外签订的网签合同中承诺于2016年年底向业主交付房屋,故被告亦应于2016年年底向原告交付上述两套房屋,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产权证,该义务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附随义务,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亦予以支持,但办理产权证时间应定为被告具备办理产权证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由于原告每套房产还拖欠被告购房款10万元,原告有义务向被告履行交纳购房款的义务,故原告在被告向其交付房屋时向被告履行交付购房款的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签订的《房屋抵债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天津茂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前将坐落于津南区咸水沽镇兴旺居2号楼1002号和津南区咸水沽镇发达居6号楼503的房屋交付给原告郭玉明。原告郭玉明于2016年12月31日前向被告交纳剩余的购房款共计200000元。三、被告天津茂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述两套房屋可以办理产权证时协助原告郭玉明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将上述两套房屋的产权人登记为原告郭玉明。四、驳回原告郭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丽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梓璇速录员  王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