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9民初2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于某与靳道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靳道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2764号原告:于某。法定代理人:于占波(系原告于某之父),男,农民,住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应勋(特别授权),嘉祥明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靳道亮,男,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继安(系被告靳道亮之父),男,农民,住嘉祥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金宇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79533082X。负责人:马士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雷(特别授权),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与被告靳道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的法定代理人于占波及诉讼代理人韩应勋、被告靳道亮的诉讼代理人靳继安、被告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张秀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今后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9日14时40分许,被告靳道亮驾驶鲁H×××××号轿车沿滨湖社区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心幼儿园南侧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被告靳道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靳道亮驾驶的鲁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有:医疗费8564.01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13天×50元/天)、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5228.8元(13天×163.4元/天×2人+6天×163.4元/天)、交通费500元。被告靳道亮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依法核实相关证据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如构成保险事故,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9日14时40分许,被告靳道亮驾驶鲁H×××××号轿车沿滨湖社区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心幼儿园南侧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小腿损伤等,于住院期间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克氏钉内固定术。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8564.01元。2016年8月9日,嘉祥县人民医院针对原告的伤情出具病员检查证明书,建议为: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为首次住院费用20%左右(仅供参考)。2016年6月13日,嘉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靳道亮观察不周、超速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驾驶自行车违法转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靳道亮持有B2驾驶证。鲁H×××××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李东海,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附加了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及被告靳道亮借用该车期间。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靳道亮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原告所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鲁H×××××号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照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8564.01元;2、护理费,被告认可按照6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计款780元(60元/天×1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4、营养费390元(30元/天×13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10324.01元。原告主张超出上述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医疗机构出具的建议也不明确,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可由原告待该项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于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324.01元。二、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88元、诉讼保全费17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80元,被告靳道亮负担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维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海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