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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2民初2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陈某与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2957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王启高,三门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林巧瑛,三门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章某甲。原告陈某为与被告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启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章某乙。因原、被告性格严重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双方长期冷战,每年在一起生活的时间不到十天且不同床,无夫妻性生活已达8年之久。2015年7月,原告离开被告后未回过家,双方毫无往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原告于2015年10月份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无往来,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章某乙由原告抚养���独立生活之日止,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章某甲未作答辩。原告陈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籍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婚生女儿章某乙的事实。3、(2015)台三健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三门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章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证据1和证据2均系国家相关部门依照职权所出具的书证,来源和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本院依法作出���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亦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章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章某乙。原告曾于2015年10月1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5年10月30日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被告成婚时间较长,并共同生育一女,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虽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但起诉离婚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婚姻法规定的其他应予离婚的情形,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审 判 员 陈如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邵慧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