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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02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与谢臣义、陈玉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谢臣义,陈玉清,朱有钟,陈步灼,福建省金德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73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8574217797。主要负责人:吴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金凤,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宇清,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臣义,男,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陈玉清,女,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朱有钟,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陈步灼,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福建省金德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宁川路13号A701室,组织机构代码69439771-8。法定代表人:王春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宁德分行)与被告谢臣义、陈玉清、朱有钟、陈步灼、福建省金德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德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宁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臣义、陈玉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有钟、陈步灼、金德利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宁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谢臣义、陈玉清偿还原告350682433-9430-20140100606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2317376.82元及相应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5日的利息为41816.92元、罚息为82829.58元,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谢臣义、陈玉清偿还原告350682433-9430-20140100607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591794.58元及相应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5日的罚息为4152.73元,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被告谢臣义、陈玉清承担原告为实现本起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2500元;4.被告朱有钟名下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后岗高科技开发区D10-1号301房地产的拍卖、变卖所得款优先用于偿还350682433-9430-20140100607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5.被告金德利公司对以上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陈步灼对350682433-9430-20140100607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陈步灼对350682433-9430-20140100606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谢臣义、金德利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编号为350682433-9430-20140100606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320万元,额度有效期间从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任意还本还款法;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被告谢臣义于2014年9月25日支用3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9月25日,借款年利率为8.4%,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被告金德利公司为被告谢臣义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谢臣义、金德利公司、朱有钟签订编号为350682433-9430-20140100607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60万元,额度有效期间从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9月2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任意还本还款法;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最高额抵押。被告谢臣义于2014年10月10日支用6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8.4%,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被告金德利公司为被告谢臣义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朱有钟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后岗高科技开发区D10-1号301的房地产作为被告谢臣义本笔贷款项下的抵押担保,登记的债权数额为60万元,并于2014年9月30日办理抵押登记。上述两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七条均约定:被告谢臣义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第三十六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步灼签订2014年建宁营助自保字1号《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步灼为编号为350682433-9430-20140100606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步灼签订编号为2014年建宁营助保字2号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步灼为编号为350682433-9430-20140100607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于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10日分别支付320万元、60万元贷款至被告谢臣义指定的银行账户,合计380万元。被告谢臣义至合同到期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6年1月5日,被告谢臣义尚欠原告350682433-9430-20140100606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2317376.82元、利息41816.92元、罚息82829.58元,尚欠原告350682433-9430-20140100607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591794.58元、罚息4152.73元。另悉,被告谢臣义、陈玉清于2006年1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认为,被告谢臣义未依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谢臣义偿还借款本息和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本笔借款发生于被告谢臣义、陈玉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玉清应当对此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朱有钟以其自有房产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根据《物权法》规定,原告对本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步灼、金德利公司应对被告谢臣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仍未还款。被告谢臣义、陈玉清、朱有钟、陈步灼、金德利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建行宁德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结婚证、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抵押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函、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贷款账户基本信息、自然人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收款回单,被告谢臣义、陈玉清、朱有钟、陈步灼、金德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谢臣义、金德利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350682433-9430-20140100606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谢臣义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320万元;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谢臣义、金德利公司、朱有钟签订合同编号为350682433-9430-20140100607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谢臣义提供不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60万元。上述两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额度有效期为12个月;本合同项下不启用通贷账户;在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被告谢臣义可以在可用额度范围内通过分账户支用额度;通过分账户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应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法等按合同约定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若被告谢臣义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各笔或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谢臣义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被告谢臣义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并有权行使担保权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被告谢臣义承担。2.被告金德利公司为被告谢臣义在350682433-9430-20140100606号和350682433-9430-20140100607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分别为320万元及产生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60万元及产生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范围均为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被告谢臣义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谢臣义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均按原告对被告谢臣义发放的单笔贷款分别计算,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该单笔借款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3.被告朱有钟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后岗高科技开发区D10-1号301室的房地产为被告谢臣义在350682433-9430-20140100607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69万元整,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被告谢臣义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谢臣义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并于2014年9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4.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陈步灼签订编号为2014年建宁营助保字1号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步灼为被告谢臣义在编号为350682433-9430-20140100606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步灼签订编号为2014年建宁营助保字2号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步灼为被告谢臣义在编号为350682433-9430-20140100607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两份《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均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谢臣义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均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5.2014年9月25日,被告谢臣义向原告提交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申请支用350682433-9430-20140100606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借款320万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谢臣义向原告提交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申请支用350682433-9430-20140100607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借款60万元。上述两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约定的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贷款利率均为年利率8.4%,该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任意还本还款法,约定的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被告谢臣义发放350682433-9430-20140100606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贷款320万元,于2014年10月10日向被告谢臣义发放350682433-9430-20140100607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贷款60万元。被告谢臣义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8月22日,尚欠原告350682433-9430-20140100606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2316974.21元及利息41816.92元、罚息237612.95元,尚欠原告350682433-9430-20140100607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591794.58元及罚息41934.34元。6.被告谢臣义与陈玉清于2006年1月24日登记结婚。7.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25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建行宁德分行与被告谢臣义、金德利公司、朱有钟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陈步灼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谢臣义发放贷款380万元后,被告谢臣义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谢臣义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谢臣义、陈玉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金德利公司为被告谢臣义上述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债务未超出其保证责任限额,被告金德利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臣义追偿。被告陈步灼为被告谢臣义上述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臣义追偿。被告朱有钟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后岗高科技开发区D10-1号301室房地产为被告谢臣义在350682433-9430-20140100607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69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谢臣义、陈玉清、朱有钟、陈步灼、金德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臣义、陈玉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350682433-9430-20140100606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316974.2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8月22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为279429.87元,之后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谢臣义、陈玉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350682433-9430-20140100607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91794.58元及相应罚息(截至2016年8月22日的罚息为41934.34元,之后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罚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谢臣义、陈玉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律师代理费2500元;四、被告福建省金德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步灼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臣义追偿;五、若被告谢臣义、陈玉清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二、三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有权以被告朱有钟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后岗高科技开发区D10-1号301室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0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6705元,由被告谢臣义、陈玉清、陈步灼、福建省金德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朱有钟在7224元的范围内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雷丽娇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人民陪审员  胡丽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芳苓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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