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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4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张振兴、周海雁与施菊芳、施蕴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兴,周海雁,施菊芳,施蕴芳,施美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4526号原告张振兴,男,1972年7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现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周海雁,女,1974年7月16日生,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现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施菊芳,女,1939年8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施蕴芳,女,1942年9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郁有山,男,1941年6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施美珍,女,1946年2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张振兴、周海雁与被告施菊芳、施蕴芳、施美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振兴、周海雁、被告施菊芳、被告施蕴芳的委托代理人郁有山及被告施美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兴、周海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三被告母亲沈汉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房屋归原告所有;2、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沈汉珍系三被告母亲,2014年8月7日过世。2013年5月25日,原告与沈汉珍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沈汉珍将动迁安置所得的崇明县城桥镇绿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统称系争房屋)以人民币7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出售给两原告,原告已付清房款并已实际入住。因系争房屋是动迁安置房,在一定期限内限制转让故未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现过户条件已成就,故要求三被告协助办理过户。被告施菊芳、施蕴芳、施美珍对原告与三被告母亲沈汉珍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并付清购房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施蕴芳认为该《房屋转让协议书》是由被告施美珍一手包办,在遗产未分割完毕之前不同意将系争房屋转让给两原告,也不同意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被告施菊芳、施蕴芳、施美珍承认两原告与三被告母亲沈汉珍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并付清购房款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沈汉珍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原告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属原告所有的主张,本院认为,所有权的取得为物权变更的行为,因系争房屋所有权仍登记在沈汉珍名下,原告基于实际占有以及《房屋转让协议书》有效,主张系争房屋所有权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系沈汉珍的合法继承人,在未明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理应承继沈汉珍的权利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遗产分割,不属本案处理范围,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菊芳、施蕴芳、施美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振兴、周海雁将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绿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至原告张振兴、周海雁名下(房屋过户所需相关费用由原告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400元,由原告张振兴、周海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孔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