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3民初1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宁夏嘉荣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杨进文、刘金芳、杨进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嘉荣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杨进文,刘金芳,杨进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3民初1438号原告:宁夏嘉荣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陈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女,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进文,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刘金芳,女,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系被告杨进文妻子。被告:杨进学,男,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宁夏嘉荣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司与被告杨进文、刘金芳、杨进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嘉荣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和黄涛、被告杨进文和杨进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嘉荣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38500元,支付利息11526元(其中,借款期间利息: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10月18日执行合同约定借款利率6.888%,共365天,38500元×6.888%÷365天×365天=2652元;逾期利息:自2012年10月19日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7月18日,共1368天,38500元×6.15%÷365天×1368天=8874元,请求支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止),本息共计5002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19日,被告杨进文、杨进学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开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国开行借款50000元,用于黄牛养殖。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为一年,自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10月18日止,原告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进文指定红寺堡区勇兴禽畜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勇兴合作社”)为借款经办人。被告刘金芳声明愿意就被告杨进文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国开行向勇兴合作社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杨进文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向国开行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进文辩称,2011年,被告杨进文一次性从红阳村村民委员会取得借款38500元。之后,被告杨进文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进文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被告刘金芳也知道借款的事实并由他人代笔在家属声明函上签字,自己捺印。当时,南川乡(现新庄集乡)红阳村村民委员会干部说是贴息贷款。因被告杨进文养牛失败,导致无能力偿还借款。被告杨进学辩称,当时,其为红阳村村干部,从别人手中转来借款,再转交被告杨进文。红寺堡区农牧局干部说是贴息贷款,所以被告杨进学告知农户为贴息贷款。被告杨进学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属实。原告宁夏嘉荣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杨进文、杨进学共同向国开行借款的事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为该笔借款的监管人和担保人,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进文、杨进学指定勇兴合作社为经办人;被告杨进文、杨进学与国开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间的年利率为6.888%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二份、南川乡红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小额担保贷款借款人(自然人)家属声明函一份,证明被告杨进文与被告刘金芳为夫妻关系;被告刘金芳对借款知情并自愿承担连带保证担保;3.代偿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杨进文、杨进学偿还借款本金38500元、利息2652元的事实;4.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支付凭证、国开行电子支付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付款方)、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企业付款方)、中国农业银行跨行转账交易(企业)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发放的义务,具体的流程为:2011年10月24日,国开行向原告账户转账支付包含涉案借款在内的借款10650000元,原告代勇兴合作社缴纳管理费150元。2011年10月20日原告代勇兴合作社缴纳手续费100元。2011年10���26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借款经办人勇兴合作社转账交付包含涉案借款在内的借款共4100000元。2011年11月28日原告向红寺堡区农牧局转账交付包含涉案借款在内的借款4100250元;5.借条四张,中国农业银行支票转账存根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二张,证明红寺堡区农牧局向勇兴合作社指定的贷款发放负责人转账交付包含涉案借款在内的借款4100000元,该负责人向该笔借款发放监管人支付2072800元,其中马军成负责发放300000元、马贵生负责发放700000元、被告杨进学负责发放1072800元。被告杨进文、杨进学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不清楚;对证据5中杨进学、马德海签字的借条无异议,对中国农业银行支票转账存根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二张不知情。被告杨进文、杨进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金芳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宁夏嘉荣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宁夏嘉荣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红寺堡区农牧局、国开行协商后,决定由国开行为农户发放借款,扶持农户发展养殖业。2011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杨进文、杨进学签订了国开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借款本金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10月18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本合同项下第一笔借款的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期���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即6.888%;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150%;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指定勇兴合作社为经办人。2011年7月10日,被告刘金芳在小额担保贷款借款人(自然人)家属声明函上捺印(其姓名由他人代笔书写),声明其对被告杨进文的借款50000元知情并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被告杨进文、杨进学没有能力缴纳风险保证金及担保费,由原告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原告将剩余借款转给勇兴合作社,红寺堡区农牧局再向勇兴合作社指定的贷款发放负责人马军成、马贵生、杨进学转交涉案款项,其中马军成负责发放300000元、马贵生负责发放700000元、杨进学负责发放1072800元。2011年10月19日,被告杨进文、杨进学实际收到借款38500元。2015年9月20日,原告代被告杨进文、杨进学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8500元、利息2650元。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嘉荣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进文、杨进学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杨进文、杨进学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被告杨进文、杨进学拒不偿还到期借款时,原告代被告杨进文、杨进学偿还了借款本金38500元,原告与被告杨进文、杨进学之间形成追偿关系,被告杨进文、杨进学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500元,同时被告刘金芳作为连带还款人应与被告杨进文、杨进学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代为偿还2652元,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予以支持,自2012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开庭之日2016年8月22日共计1402天,6.15%÷365天×1402天×38500元=9094.8元;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11746.8元。被告刘金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进文、刘金芳、杨进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宁夏嘉荣创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500元,利息11746.8元,共计50246.8元(以后产生的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元,减半收取计528元,由被告杨进文、刘金芳、杨进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建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戈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