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1民初3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高树传与冯树宝、陆海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树传,冯树宝,陆海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3391号原告:高树传,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太,响水县陈家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树宝,居民。被告:陆海鹏,居民。原告高树传诉冯树宝、陆海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树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树宝、陆海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树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7月18日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1.8%计算);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8日,被告冯树宝因经营需要立据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8%,还款期限至2016年1月10日,被告陆海鹏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后两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冯树宝、陆海鹏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借条等证据,两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8日,被告冯树宝向原告高树传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高树传人民币4万元,期限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月利率1.8%。若逾期偿还,除承担约定利息外,还按日承担12元的违约金,直至借款还清为止。担保人提供信用保证,如借款人到期不还担保人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冯树宝、陆海鹏分别在借条中借款人、连带担保人一栏后签字并捺印。后两被告未能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树宝向原告高树传借款,有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高树传与被告冯树宝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高树传要求被告冯树宝归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8%,现原告要求被告冯树宝按约定标准承担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被告陆海鹏为被告冯树宝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被告陆海鹏之间保证关系成立,现原告高树传要求被告陆海鹏承担归还借款本息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树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树传借款本金4万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7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1.8%标准计算);二、被告陆海鹏对被告冯树宝向原告高树传偿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陆海鹏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冯树宝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由被告冯树宝、陆海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开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莲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