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民终1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王凯与刘建祥、韩立双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凯,刘建祥,韩立双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民终15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凯,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杰,吉林王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祥,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良,吉林孙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立双,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良,吉林孙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凯、刘建祥、韩立双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15)舒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凯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0日,被告刘建祥发布“原吉舒老糖厂现整体出卖”的广告,该厂区工商登记10000平方米,经测绘面积(以围墙为准)为11834.39平方米,远远低于其出售广告宣传的17000平方米。刘建祥、韩立双虚构厂区面积,恶意夸大面积出售,应当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刘建祥、韩立双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王凯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1.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广告系邀约邀请,而非邀约;2.专属道路属于厂区的一部分,没有该道路,厂区无法进入,故专属道路应为厂区的一部分;3.原审认定重大误解错误,王凯多次到厂区实地踏查,对厂区的实际面积是清楚的,不存在误解。王凯针对刘建祥、韩立双的上诉请求辩称:刘建祥、韩立双在广告中表明原吉舒老糖厂整体出卖,四周有院墙防护,独门独院,基于此双方达成合同,合议内容显然是院内面积及面积上的建筑物,双方当时并未对场地进行实际测量,这是事实,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当时王凯主张的是合同存在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情形,所以原审依据该条款撤销合同正确。王凯在原审提交了舒兰矿务局老糖厂企业登记资料一份,老糖厂登记的场所面积为1万平方米,王凯申请法院向舒兰国土资源局调取了老糖厂档案资料,糖厂面积为9220平方米,对该事实刘建祥/韩立双不认可,法院依法委托进行勘察,测绘面积为11834.39平方,据此判决刘建祥/韩立双败诉,因此该勘察费用应当由败诉方承担,依据以上事实,刘建祥、韩立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王凯一审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原、被告2014年7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刘建祥、韩立双返还王凯已交付的人民币20万元及赔偿王凯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0日,刘建祥发布“原吉舒老糖厂现整体出卖”的广告,广告载明:该院位于吉舒镇北桥洞北走约200米道东处,四周有院墙防护,独门独院,板油路直通院内。交通特别方便,进院门为电控门,院内设施齐全完备,有三项电、深水井、自来水、门卫室、车库、仓库、办公楼、宿舍等。占地面积约17000平方米,总建筑面积约4200平方米。厂区内分两个区:A区:门卫室、车库、办公楼(二层)、宿舍楼(三层)面积为770平米。框架仓库面积为1480平米,举架高5米,15米跨度无柱。平房仓库面积为360平米,场地面积约8000平米;B区:有三层框架楼一栋,面积660平米,还有约890平米平房可做仓库,场地面积约5000平米。该院适合于做大型仓储销售企业,大型物流中心,大型粮米加工企业,大型敬老院等等。无实力勿扰。2014年7月29日,王凯与被告刘建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建祥同意将位于舒兰市吉舒街北四委原果糖厂整体[内含:丘(地)号404-1、404-2、404-3共三套房屋建筑,房照总面积为1337平方米]出售给王凯。房屋售价人民币16万元,王凯于2014年7月29日付定金给被告刘建祥20万元,余款双方约定于2014年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王凯不买,定金作废,被告刘建祥不卖,定金双倍赔偿给王凯。房屋附属设施包括:暖气片186片、变压器1台、会议桌1套、梯子等。王凯于签合同当天给付二被告定金20万元。后王凯以原吉舒老果糖厂实际面积与被告广告上载明的面积不符未交付尾款,被告刘建祥于2014年9月26日再次发布“原吉舒老糖厂现整体出卖”广告。经王凯申请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市吉勘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对吉舒镇原吉舒果糖厂场地面积进行测量,吉林市吉勘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测量报告一份(吉勘房测司【2016】房测字第1号),经测绘及计算该果糖厂面积(以围墙为准)为11834.39平方米。一审法院认为,王凯与刘建祥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刘建祥在与王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曾发布“原吉舒老糖厂现整体出卖”的广告,对原果糖厂的地理位置、交通状况、院内设施、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厂内区域划分、建筑物及场地面积作了具体说明,王凯看到该广告后与被告刘建祥联系并商谈买卖事宜。王凯与被告刘建祥签订的合同虽然没有该部分内容,但该广告对《房屋买卖合同》的订立有重大影响,而且《房屋买卖合同》中“被告刘建祥同意将位于舒兰市吉舒街北四委原果糖厂整体出售给王凯。”的约定,显然包含院内面积。关于测绘标的,被告辩称应包括院外通道及围墙外的部分面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双方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院外通道及围墙外部分权属的情况下,达成购买合意的内容显然是院内面积,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事实依据不足,测绘标的应��院内面积。经测绘及计算该果糖厂面积(以围墙为准)为11834.39平方米,与广告中的占地面积17000平米及厂区面积13000平米(广告中A区与B区的总面积)存在一定差距。因王凯与被告刘建祥签订合同前,双方均未对该场地进行过实际测量,广告中所述的面积是被告当初买下果糖厂时卖家告诉他的,他未进行过实际测量,其所持的拍卖确认单也没有明确场地面积,故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关于实际测量面积与广告中面积存在一定差距,可理解为王凯与刘建祥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王凯有权要求撤销该房屋买卖合同,且未超过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故王凯要求撤销原、被告2014年7月2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返还已交付的人民币20万元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至于王凯要求二被告赔偿王凯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王凯在此次购买行为中���在过错,故对王凯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撤销王凯与刘建祥于2014年7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刘建祥、韩立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返还王凯20万元;三、驳回王凯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1万元,由刘建祥、韩立双负担。二审王凯提供照片一张,证明广告宣传内容。本院认为一审时类似证据王凯已经提交法院,刘建祥、韩立双对广告宣传内容没有异议,不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审新证据,故不予评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凯和上诉人刘建祥、韩立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刘建祥、韩立双在对外出售厂房时,应当明确厂房地理位置、面积,保证产权明确、四至清晰。在双方拟定的买卖合同中,仅约定了果糖厂整体出��,对厂区的土地面积这一重要的合同内容没有约定。王凯有理由相信,广告中所记载的面积即为厂区面积。广告中宣传的面积及对应的价格是吸引王凯洽谈合同,确定购买意向的重要因素。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该宣传内容对于王凯来说构成了合同主要内容的一部分,也就是说原本要约邀请内容,在合同中未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转化为要约,成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因实际测绘面积与广告宣传面积相差甚远,故王凯请求撤销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凯作为厂房的购买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合同应当约定的厂房面积等重大事项未作明确约定,未对面积进行核对、踏查,在工商登记处记载1万平米及广告宣传中注明“以实际面积为准”的情况下依然冒然签订合同并交付定金,对合同的撤销亦存在一定责任,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其利息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凯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凯负担;刘建祥、韩立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刘建祥、韩立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玖审 判 员 王国峰代理审判员 赵翠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洋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