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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01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学关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刑初51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监视居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6]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俊华、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4日21时许,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钟山派出所出警人员赵某某、卢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黄土坡“XXXKTV”对面处警时受到被告人李某某的证言辱骂及威胁。赵某某、卢某某立即呼叫增援,值班民警段某某又带领警务助理赶到现场,在了解情况后准备将被告人李某某等带回派出所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拒不配合且经多次劝解无果,于是段某某组织警力制服李某某并准备带离现场,在此过程中,李某某用嘴将段某某右手臂咬伤并准备挣脱逃跑,后被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视听资料,刑事和解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与被害人段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太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耿凤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