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3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张恒举与刘信飞、刘孟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恒举,刘信飞,刘孟飞,柳州市昌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民初1130号原告张恒举。被告刘信飞。被告刘孟飞。被告柳州市昌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告张恒举与被告刘信飞、刘孟飞、柳州市昌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大胜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恒举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康平、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恒举诉称,2014年10月29日,被告刘信飞以购买设备和钢材为名向原告张恒举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2%;双方约定该项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的,视为被告违约,被告每逾期一日除须按合同的利率支付利息外,还须按日向甲方支付借款本金5‰的违约金。保证人柳州市昌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孟飞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它相关费用提供担保,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2014年10月29日至2016年12月29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信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90000元(计算至2016年5月28日止),合计690000元;2、被告刘信飞向原告支付2016年5月29日起至本案结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3、被告刘孟飞、柳州市昌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收条》,证明被告刘信飞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刘孟飞、柳州市昌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保证人的事实。被告刘信飞、刘孟飞、柳州市昌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本案实际借款人是柳州市昌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此被告应当只是柳州市昌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信飞、刘孟飞只是借款经手人,不应是被告;2、实际借款金额为470000元,而不是500000元,有30000元是直接扣本金作为3个月的利息;3、按月利率2%计太高了,偿还不了,希望按银行贷款年利率4.5%计算,从2014年12月29日起计至2016年5月28日止,共17个月,总利息为29962.5元,共计欠原告借款本息499962.5元。被告为证明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费用报销单》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均为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直接扣本金30000元作为3个月的利息,被告实际只借到本金47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刘信飞向原告张恒举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载明:贷款人:张恒举,借款人:刘信飞,保证人:柳州市昌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孟飞。《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设备和钢材;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即每月利息1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2月29日止;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保证期间:2年,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6年12月29日止;如借款到期,借款人未能及时归还给贷款人,每逾期一日,借款人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直至本金和利息还清为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恒举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470000元汇入被告刘信飞的账户,另有30000元以现金交付给被告刘信飞;为此被告刘信飞写了一份《收条》给原告,该《收条》载明:“今收到贷款人张恒举按双方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第19号)约定的借款,共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其中转账肆拾柒万元,现金叁万元”。被告刘信飞借得款后,未归还过借款本息,现已逾期,原告为此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信飞向原告张恒举借款5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收条》为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信飞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信飞应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诉请被告刘信飞支付利息190000元(计算至2016年5月28日止),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支付2016年5月29日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过高,对于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应按2%计为宜。被告辩称本案实际借款人是柳州市昌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此被告应当只是柳州市昌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信飞、刘孟飞只是借款经手人,不应是被告;但从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看,合同载明:“贷款人:张恒举,借款人:刘信飞,保证人:柳州市昌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孟飞”;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特征,“刘信飞、柳州市昌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孟飞”均为本案适格的被告;并且被告柳州市昌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孟飞为本案债务的保证人,对该债务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还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470000元,而不是500000元,有30000元是直接扣本金作为3个月的利息;但从其提供的《费用报销单》看,这只是柳州市昌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行制作的单据,并且原告未予认可,因此不能证明被告辩称的事实成立。被告还辩称利息应按银行贷款年利率4.5%计算,也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信飞偿还原告张恒举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900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28日止,2016年5月29日之后的利息和违约金按月2%计,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被告柳州市昌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孟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700元,减半收取5350元,由被告刘信飞负担,被告柳州市昌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孟飞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大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蕊appoint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