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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7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樊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7刑初6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331987042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垣曲县历山镇。2016年5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垣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垣曲县人民检察院以垣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垣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垣红、阮晓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被害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垣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2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樊某某酒后驾驶晋MVS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舜王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年路北侧路段时,与相对方文某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文某及摩托车乘坐人丁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山西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检测:樊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1.11㎎/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相关材料,认为被告人樊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现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樊某某酒后驾驶晋MVS3**号摩托车沿垣曲县舜王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年路北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文某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碰撞,致被害人文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山西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检测:樊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1.11㎎/100ml。垣曲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樊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又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文某与被告人樊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害人文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文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撤回对樊某某的附带民事部分的起诉。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就案件事实部分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垣曲县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2016年4月22日21时25分左右,垣曲县交警大队接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垣曲县舜王大街青年路口北侧路段,两辆摩托车相撞,有人受伤,请速到现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说明,证实事发现场有关情况。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摩托车信息及证实被告人樊某某系有证驾驶的事实。垣曲县公安交警大队垣公交认字(2016)第20161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被告人樊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5、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山西省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主要内容:受检者樊某某的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为81.11㎎/100ml。6、被害人文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6年4月22日21时15分左右,文某驾驶摩托车沿舜王大街由北向南往林业局方向行驶至青年路口北10米左右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摩托车相撞。7、证人丁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4月22日21时,丁某某和樊某某一起吃完饭后,坐着樊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回家时与一辆摩托车相撞。8、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主要内容:2016年4月22日21时,樊某某在和朋友酒后回家时,驾驶晋MVS3**号摩托车载着丁某某行驶至舜王大街青年路北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相碰撞。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樊某某,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垣曲县历山镇。(二)被告人樊某某就量刑部分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一份、谅解书一份、收条,证实被告人樊某某与被害人文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并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列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被告人樊某某醉酒驾驶摩托车与被害人文某相撞的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樊某某提交的量刑证据,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到位,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花俊玲审判员  黄夏萍审判员  师东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云鹏